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1篇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具有合法理由或经债务人同意。但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且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场合,基于诚信原则,作为违约方的债务人在该问题上不值得法律保护。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持否定的立场。因此,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中,债务人无权拒绝第三人替代履行或者以第三人对该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为理由进行抗辩。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2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该条的规范目的是承认一种特别的可经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实际履行制度。由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补偿因第三人替代履行支付的费用的权利,必须以债权人享有经由第三人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为前提条件,所以,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在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债务,并对因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替代交易而支付的费用,享有请求债务人予以完全补偿的权利。尤其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还规定了债权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负担性义务,也在客观上促使债权人在债务违约发生后,通常也会自愿作出替代交易的决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诚信原则和“合同必须履行”的立法精神,除非有特殊紧急情况,债权人应首先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且根据债务性质又不可强制履行的,此时债权人方可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债务,并请求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违约之初即允许债权人立即寻求第三人替代履行,将有违合同为当事人自己立法的本意,也有违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3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该条规定了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所谓第三人替代履行,也称间接强制履行,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且该债务根据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由第三人作出替代履行,而由债务人负担替代履行的费用。

比如,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完成维修工作,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以“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为前提,这里的“强制履行”与任意履行相对应,是指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合同中原定给付义务的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4篇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在第三人替代履行中,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的权利,该请求权虽然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且系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而引起,但其与因债务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仍然存在明显差别。违约损失赔偿是对违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而第三人替代履行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负担的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一般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替代交易的花费及履行替代交易而付出的对价(即购买第三人的替代给付的价格),并不是直接根据债务人违约引发的损失进行确定的,而是依据债权人因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替代交易而支付的金钱进行计算的。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5篇

要想厘清此问题,应注意区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与第五百二十四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在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单方主动替代履行债务,并在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发生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是在债务人违约且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已而寻找第三人帮助,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移。也即,在第三人替代履行后,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费用,而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该履行费用。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6篇

从法律适用上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规定属于权利形成规范,因此,债权人主张行使替代履行费用补偿请求权时,既应当对其权利形成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还需要对存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利构成要件事实,主要是指债务人有违反可替代履行的作为债务的事实。

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事实,主要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替代交易合约以及第三人按约替代履行债务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提出抗辩的,应当对其享有法定抗辩事由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情形提供事实予以证明。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7篇

在债务人违约且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是借助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发生实际履行的后果,这种实际履行后果通常构成对债务的迟延履行。如果债权人因此而遭受一定损失,该损失是无法通过第三人的替代履行行为获得填补的。对于这种损失,债权人同样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因此,在第三人替代履行中,债权人可以一并享有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补偿请求权和债务人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行使并行不悖,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