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建议书范文 第1篇

法律监督权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所特有的一项权力,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综观检察机关的现有实际权力,却与这一定位相距甚远,由此我国检察理论的研究处于混乱局面,检察实践的开展也受到严重阻碍。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目前诸多学者试图援引西方检察理论来阐释及设计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于法律监督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根植于国家的政治体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我国社会制度的迥然差异,使得学界对法律监督权的研究陷入困境。任何制度都是历史的产物,正确认识法律监督权应当追寻其自身发展的历史轨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负有准确、及时、合法地适用法律的职责。我国的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掌管着人权、财权,其是否能够公正、严明地执行法律,直接决定国家的法治水平。但我国当前的执法环节正是社会主义法制中最为薄弱的一环,因此加强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首先,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局限于对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具体行为的监督权,对其他绝大部分行政机关进行司法控制的前提是,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法官是独立的,且法官分为庭审法官、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建立类似西方国家的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模式,符合我国法官没有特殊分类的现实国情,是由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

其次,刑罚执行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主要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场所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涉及对犯罪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如果执行机关滥用刑罚执行权,容易造成对犯罪人人权严重侵害的后果。刑罚执行监督权设立的初衷就是设置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运用法律执行程序将刑罚执行监督权纳入法制轨道。西方一些国家也将刑罚执行监督权赋予检察官行使。检察官有权对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可以随时视察_,查阅有关监管文件和相关材料,和被关押人谈话,而无须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检察机关主要通过纠正违法的方式监督刑罚执行活动,但对执行机关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缺乏进一步的监督方式。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被监督者接到通知后的义务不明确,以及被监管者不接受纠正意见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致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并不必然地启动对违法行为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落实。因此,应当细化刑罚执行监督程序,赋予刑罚执行监督的刚性效力。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启动纠正违法审查处理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认为处理结果违法,有权向撤销或变更该违法行为的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上级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回复处理结果。

最后,行政公诉权。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是非常有限的,即只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64 条之规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则无法主动监督具体行为和所有机关的抽象行为。因此,法律监督权在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上的发展空间很大。

目前,对担任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已成为我国_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也是滋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与普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由人大任命的担任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群众接触更少,职务犯罪更加隐秘,因此对他们进行职务犯罪监督,只采用一般的刑事诉讼方式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司法_这样严肃的高层次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向人大提出_启动权,是对担任要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职务犯罪监督的可行方式。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民的举报和有关单位的移送以及本级_会的交办,对于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担任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本级人大提出_建议书,由本级人大审查决定。检察机关的_启动程序,有利于真正落实人大的人事监督,进而有利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从而实现列宁所指出的“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察和监督的职能,使所有的人都暂时变成官僚,因而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

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曾经发挥过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职能,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抽象行为的监督,可为构建我国将来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权提供有力的参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执法的重要主体,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分为担任要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国家工作人员,他们都负有统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1)侦查权。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补充侦查权和参与侦查权三种,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侦查权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其权力设立的初衷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和滥用,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公有财产和公民的民利免遭不法侵害。职务犯罪监督的具体任务之一,就是通过直接立案侦查查处职务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机关的威信与正常活动。在国外,职务犯罪又称“白领犯罪”(美国)、“公务员犯罪”(英国) 和“身份犯罪”(日本、德国)。由于职务犯罪具有主体的特殊性、与职务相关性以及作案手段智能化等特点,因此,当今大多数西方国家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交由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专门负责受理举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自 1978 年建立以来,独立检察官享有“充分与独立的权力”并在充足的经费保障下,专门负责调查政府高级官员的腐败案件,取得了卓著的成绩。

日本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指挥警察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为了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日本还在东京和大阪两个高等检察厅设立专门检察职务犯罪的“特别搜查部”,其它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亦设有相应的特别搜查机构,并在物质装备和法律上赋予其更加优越的条件,以保证检察官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有效的侦查。_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 15 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它罪行的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可见,赋予并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监督的职权,己在国际上形成共识。笔者认为,目前应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查处的难度要大得多,所以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

2)行政公诉权。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是非常有限的,即只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64 条之规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则无法主动通过提讼来达到监督的目的。因此,对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讼,则该违法行政行为就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纠正。行政公诉权曾经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 1949 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 3 条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但当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体制尚未建立,因此后来的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但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体制已经建立,在规范行政违法行为避免其侵害公益要求日益强烈的今天,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监督违法行政行为、实现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职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优点在于,检察机关能以其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抗衡。目前,学术界对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这一点是基本一致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较_、法院和政府更具优势;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历史上我国也曾经有过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

法律监督建议书范文 第2篇

关键词:法律监督;社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

法律监督在历史上是作为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维护政治权力稳定、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机制而发挥作用的。法律监督,在中国法学界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现今社会中,在中国法律监督中仍起着很大的作用,本文主要对法律监督中的社会监督进行探讨。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由于这种监督具有广泛性和人民性,因此在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社会监督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类型。

一、中国_的监督

中国_的监督,是中国的一种具有关键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中国_是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在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各级法制统一、监督党和各级方针政策的贯彻、保证政令通畅、临督各级千部特别县领导干部、防止滥用权力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中国_的监督的重要作用可以从两方面说明。首先,中国_作为全国各族人民的领导核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领导人民共同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党运用对人民群众的领导机制,领导与动员人民群众和各种社会组织去依法对所有监督客体。特别是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进行广泛的监督。_中央曾提出,要建立“一套制度制约和监督党和国家的高级领导人,特别是职权最高的领导人都能严格遵守宪法、遵守党纪,不至于不受任何限制而自由行动,使我们党和国家的治理基本上靠制度而不是靠个人。”其次,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运用党内民主监督与制约机制。加强对从政的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严格监督。一方面,通过扩大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以充分发挥全体党员与党组织在党的监督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有关党内监督的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机制的功能。

为了充分发挥党的监督的作用,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下问题:一是通过政治体制改革,避免权力过分集中。一些身居要职者的腐败行为之所以未被及时揭露,与过分集中、监督机制失灵有直接关系。法律监督的要义是权力之间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但是,由于党政不分,权力过分集中于党的个别领导人,使得以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划分与制约为核心的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作用。_曾经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指出“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或少数人手里,多数办事的人无权决定,少数有权的人负担过重,必然造成,必然要犯各种错误,必然要损害各级党和政府的民主生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制、个人分工负责制等等。”他认为,应当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实行党政分开,是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步骤。因此,在党的领导权与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_之间进行合理划分,是充分发挥监督机制功能的重要前提。二是应当依据法律实施监督。党的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监督客体活动的合法性。因此应当在法律程序内开展监督,以保证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严格依法办事。

二、社会组织的监督

社会组织的监督主要指人民政协、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

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人民内部,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社会集团的人们,由于经济利益、生活方式、文化素养和觉悟程度的不同,政治要求不尽相同,他们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反应自己的观点和愿望。中国的各派是各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_领导的、同_通力合作的、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他们参加国家_,参与各级大政方针和_选的协商,参与各级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他们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积极地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是法律监督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中国人民_(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_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长期以来,人民政协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政协会议与_会议同时召开。共商国事,已经成为习惯。政协委员以视察、调查研究等方式进行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现在应当总结经验,完善政党立法,实现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法律化、制度化。

社会团体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指由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是中国_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起着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组织。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团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期来的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监督、进行自我保护的利益集团。这类监督作为一种集体监督,可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

三、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指由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客体是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监督内容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其他职权的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国际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_的行为_依法执政、各民族党派依法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各社会团体、各社会组织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活动。中国宪法规定:_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

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中国宪法,人民群众法律监督的权利是中国人民所拥有的国家权力必不可少的表现形式和组成部分。人民群众的监督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者直接促使监督客体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或者可以启动诉讼程序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任何破坏或阻止人民群众行使监督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受法律的追究。为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还需要在监督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方面做很多工作。

四、法律职业的监督

本文讲的法律职业,外延比较窄,专指律师和法学家。律师和法学家是人民群众的一部分,法律职业的监督当然属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由于他们专门从事法律职业,拥有关于法律的专门知识,有很多人还是精通法律的专家。因此他们在法律监督体制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通过完善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自律的章程,规范、约束、指导律师职业行为,可以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

法学家以研究和教授法学为职业学家的监督,在西方国家中“通常被认为是最为公正的监督,因而得到普遍的推崇”。法学家可以在法律监督中发挥特殊作用的原因有3种:一是与一般公众相比,他们有更为强烈的追求法治和社会公正的意识。法学家不仅积极参与改进和完善立法,而且热切关注司法与执法,以其敏锐的观察力监督法律的实施;二是法学家的职业特点和特殊的知识结构。使得法学家具有较强的法律监督能力;三是法学家既不像律师那样由于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而可能影响自己的判断力,也不像国家公职人员那样握有公共权力能,因此,他们的监督具有因其超脱地位而带来的客观性和说服力。所以。法学家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力资源。

五、新闻舆论的监督

法律监督建议书范文 第3篇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时代背景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切入点。近年来,检察机关结合执法办案工作,适时的制发检察建议,在保障民生、化解矛盾,规范执法、促进公正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效。然而检察建议的概念、性质和定位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无定论,客观上也导致了检察系统外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滥用,应当取消;检察系统内部却存在因检察建议无强制执行力,回复率不高,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为更好的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规范和加强检察建议的刚性适用的呼声不断增强。存在这么大的争议的关键原因就是对于检察建议是否有法律授权?什么是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特征是什么,它有何法律属性等诸多问题在理论上尚未理清和统一。一、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经历了曲折、顽强的发展过程。上世纪五十年代,它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方式在实践中兴起,随着“一般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被取消而消灭,直至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检察建议才以预防犯罪综合治理为功能而恢复并大量运用。到如今检察建议拓展了法律监督功能,作为法定监督的手段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关于检察建议有无法律授权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无法律的授权,却以公权力大行其道”[1,2,3]。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检察建议,的确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有效规制等问题,但是这并没有动摇检察建议作为法定权力的本质。

目前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主要有四类:一是概括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_检察官法》第3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该条规定虽只是列为奖励内容,但已从法律上承认了检察建议这一形式。二是确定性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不同情形予以规定。三是系统性的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使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判程序等方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职务犯罪预防中如何使用检察建议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关于制发检察建议的规定。四是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2009年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把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抓手。不完全统计,上海涉及检察建议的2部;北京涉及检察建议的有4部;江苏涉及检察建议的有8部。[1]

综上,认为检察建议天生缺乏法理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的看法有失偏颇。虽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规范整体规范程度不高,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但检察建议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检察机关作用于纠正违法、制裁违法、预防违法、宣传法治、维护法制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和有效载体。它不同于社会上一般单位对单位提出的建议,有相应的启动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二、检察建议的概念

笔者认为要全面定义检察建议要着重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检察建议的规范依据,因为大量规范性文件已经给出了检察建议的大致范围;二是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结合这两点,仅从字面、形式角度定义检察建议的“语义说”,范围过大,没有揭示出检察建议的本质,例如“追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建议”、“量刑建议”虽从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但与检察建议规范性文件框定的检察建议范围相距甚远。“监督说”的观点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根本属性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理所应当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将属于服务性职能的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类型的检察建议从检察建议中排除,这种观点不仅不符合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也难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与检察建议书区分开,所以不可取。“延展说”认为检察建议既不是检察职权,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从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的论述中可知,检察建议权是法律赋予给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监督权。“延展说”与实践不符,不足取。

笔者同意“综合说”,即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和扩大检察机关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检察建议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_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它符合了检察建议规范性依据的内容和检察实践。三、检察建议的特征(一)法律监督和服务社会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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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检察建议的定义,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无可厚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强制性法律监督和柔性法律监督。强制性法律监督是指被监督单位按照监督权的内容遵照和执行,据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监督的形式和引发的强制性效力都有法律明文规定;柔性的法律监督由法律概括地赋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履行法律监督、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是一种柔性实施方式。检察建议正是作为检察机关实施柔性监督的一种法律存在,这种法律监督属性明显区别于批捕权、起诉权、抗诉权等强制性法律监督,它属于相对弱势的公权力行使,在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对方依据自觉、自愿、自主决定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建议服务社会的属性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社会公共组织的形象而存在。不难看出,检察建议工作再度兴起,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承担社会管理创新,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提供社会服务,柔性法律监督的内容辅助于强制性法律监督发挥更大的效果,它不仅弥补了常规法律监督手段的不足,还服务社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为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发挥应有的作用。(二)内容的综合性

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对法律遵循、实施、执行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对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以及建章立制中突出问题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它涵盖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依据检察建议职能的不同可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其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又可以细分为履行侦查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审判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可细分为一般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和职务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三)法律地位的从属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与一般的公共服务部门不同,它履行职能必须与法律监督的目的紧密相关,在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还要适应司法体制变革的形势,依法行使检察权,不越权、不越职,而不能脱离职能搞服务。[2]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的检察建议尤其应遵循这样的准则,主要表现在:其一,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它只适用于与履行法定职权直接关联的事项。比如在案件没有到达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也不能对卖淫_者提出检察建议。其二,检察建议的制发对象只能是发案单位和对发案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而不能对为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或者当地党委或人大发出检察建议。其三,检察建议的内容来源于具体执法办案活动,只能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和不执行法律事项的情况提出具体的建议,而不能泛泛而谈,尽管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检察建议笼统说事,建议内容缺乏针对性,无的放矢的情况,但这正是未来检察建议自身需要改进完善之处。其四,检察建议只适用于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方式没有明确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上,不能用检察建议方式代替其他法定监督方式。比如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采用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抗诉的,应采用制发抗诉书的方式进行监督。然而制度责任设置上的缺陷给检察建议的适用带来了“价值洼地”。[8]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很多都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这种“双赢”模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现象。(四)执行的非强制性

正如前文所论述,检察建议是作为柔性的法律监督形式而存在。所谓“建议”,就是“希望”对方做些什么和怎么去做,检察建议的内容对被建议对象来说,并不具有必然的服从或接受的强制性,即使建议不被采纳,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也没必要诉诸法院以强制执行。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率并不高。被建议单位是否予以回复主要看检察建议本身是否切中要害、有理有据,是否具有操作性强,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做好了前期沟通工作;反之,被建议单位就可能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者客气地回复一下了事。

当然,检察建议虽然没有“刚性”的效果,但是它本身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检察建议不同于一般单位的建议,它是检察机关建立在对社会当中的某些现象(一般是违法现象)进行评价分析的基础上,这种评价本身就是对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检察民主的推进,检察机关在与各类社会主体由于执法办案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更多地需要对话,而不是对抗;需要合作,而不是斗争;需要预防,而不是制裁。在这种发展趋势下,作为非强制性的检察建议也应当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以发挥更大的影响力。[9](五)功能的辅助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不但应当致力于实现法律监督多元价值的平衡,而且要努力实现法律监督价值与安全、和谐、效益等社会多元价值的综合平衡。[10]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其手段不能一味强调制约与制裁,而要通过不同性质的监督权力努力一种内外兼顾、制约与激励相容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柔性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与强制性法律监督的有机结合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监督职责的实现。首先,法律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需要的监督形式,难免会存在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典型的就是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比较苛刻,在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又不足提起抗诉的条件时,检察建议经常被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的拓展方式,从而达到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其次,检察建议的这种柔性的监督方式更容易被对方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强势手段带来的监督盲区,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

四、结语

法律监督建议书范文 第4篇

关键词: 法律监督;专门性;制衡性;程序性

中图分类号:DF 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法律和法律事务日益复杂化、技术化,法律的操作和实施逐渐专业化、职业化,法律监督的功能和地位也会逐渐突显。没有一个独立而强大的法律监督权能,就不可能有现代法治。正因为法律监督与法律的实现、法治的形成有着密切的关系,近年来法律监督正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部门关注和讨论的重要课题。对每一个从事法律工作和研究的人而言,法律监督虽然是耳熟能详的词汇,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很准确地说清楚它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对其性质和特点的理解也有这样和那样的不同。本文拟就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制衡性和程序性特征做出阐释,以供大家评说。

一、专门性――法律监督的主体特征

法律监督的主体的种类和范围,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的水平。我们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把检察院确定为法律监督主体,这是我国法律监督的特色之一。

(一)法律监督主体专门性的缘起

在我国,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凭空想象的结果,而是借鉴了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在充分体现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政治体制而做出的慎重选择。

1.分权制衡是人类文明的共识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1]孟德斯鸠的话无疑是经典的论断。人是自私的,自私的人掌握权力后为了私利而使用权力就不可避免。这一理论的哲理基础虽然不是无懈可击的,但是,它却有充分的人类经验支撑,古今中外没有哪一个社会不存在权力滥用。其实,滥用权力的何止是人,即使是神(如果有的话),也难免滥用权力。[基督教的神使洪水泛滥,毁灭天下,就是滥用权力的表现。参见:《圣经・创世纪》第6章。]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结构在我国的法律监督模式中也有一定的体现。2.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我国《宪法》对检察院性质定位的理论基础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2],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保证法律实行[2]266。同时,列宁还认为,检察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检察权,行_要与检察权分开。而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即垂直领导的体制。依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我国把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3.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 把人民检察院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民主,这一国家性质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的工具,它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民主制度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只有行使好法律监督权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更好地实现人民民主的任务。同时,我国实行的是_制的_组织形式,立法权高于行_和司法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其监督并向它负责。在这种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中,检察权脱离了行_,获得了独立存在的制度空间,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力。在这样的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既有利于独立行使职权,又能够较合理地厘清其与行_、审判权的权力关系。

从我国检察制度的缘起可以看出,检察制度在我国尽管其发展道路是曲折的,但有深深的中国特色的烙印,从中国的具体国情看,对检察权的定位,并非在行_与司法权两者之中做非此即彼的选择,亦无需将两者糅合而以“双重属性”一词来概括。我们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3]。

(二)法律监督主体专门性的制度表达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这说明了我国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即人民检察院是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这也是法律监督与其它监督方式的最根本区别。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专司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除此之外,再无其它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人民检察院除法律监督权外也无其它职权。至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而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民主制国家下,由人民群众对国家进行民主管理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代表了特定的人民群众,提案权是其代表特定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民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而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内容。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着宪法上独立的主体地位,独立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法律监督权。除向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和接受监督外,不受任何其它机关干涉,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是独立的,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一样,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军事机关在我国的地位很独特,它既是党的军事机构,又是国家军事机构,所以,在后文的论述中,就不再涉及有关军事机关的问题。]同样,法律监督权和行_、审判权、军事权一样,具有同位性,我们且称之为我国国家权力体系的“二级五权结构”,即立法权处于第一位阶,其它四权平行处于第二位阶,这四种权力相互独立,所以法律监督权能独立行使。而宪法和法律在赋予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并没有赋予其它职权,因而我国的法律监督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运用专门的、惟一的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

(三)深化法律监督专门性的认识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存在,充分认识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是法律监督功能得以有效发挥、促进公正监督的重要保障。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专门地位,需要我们明确法律监督在监督体系中的地位,认真探索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 党的监督与法律监督 中国_作为执政党,能够对方方面面进行统一的领导,也能够进行法律监督,但党的监督并不完全是法律意义上的监督,而是党的纪律性监督和党的组织性监督。现代民主和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党政分开,如果把执政党的监督划入法律监督的范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时也会降低了中国_的威信和地位。因为,法律监督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职业性等特征。党要保持统揽全局的地位,决不能琐事缠身。

2.群众监督与法律监督 社会组织和民众拥有的是私权,根据现代民主的原理,私权对公权具有制约性,它可以通过检举、揭发、反映、抗议、披露等途径来使公权的行使者有所收敛,改变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或决策。但我们一定要明确,民众和社会组织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没有法律约束力,私权的制约性最终还是要通过其他公权为中介来起作用。从根本上说,私权是不能对抗公权的,否则,公权就失去了“支配性”的固有特点。如果一定要说这就是法律监督,那么,民众对自己不喜欢的官员投了反对票,也应该算是法律监督,选举是一种法律监督,那么法律监督权能和其他权能也就混为一谈了。

3.权力监督与法律监督 人大的主要任务是立法,对处于发展和转型之际的我国,立法任务特别艰巨,它的艰巨性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既高明而道中庸,尽精致而至广大,既精于思辨又不离日用常行,既能上得来又能下得去。人大在立法任务极其艰巨的情形下,还要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在听取汇报、审议工作报告或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了问题,直接可以依据其居高临下的权能地位和职权,提出批评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纠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外部管理[管理可以分成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内部管理是同一性质的机关的事情,外部管理指的是不同性质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存在上下之分的情形下的管理。]、权力监管。如果把这称为法律监督,实际上降低了权力机关的地位。

4.行政监督与法律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一部分是基于上下级行政管理权限和隶属关系而产生的,一部分是基于行政系统内部某些专门的检查机构的职权而产生的,还有一部分监督权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而存在的,其对象是公民和社会组织。不论哪一种行政性的监督都是行政系统的管理活动,是典型的行政执法。如果把典型的行政执法活动称为法律监督,将会导致法律监督概念的混乱。根据现有的法律监督概念,我们可以说,交通警察处理“闯红灯”事件,也是法律监督。这样“法律监督”不就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力行使活动?

5.审判监督与法律监督 审判监督,是人民法院对法院系统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执法、司法、守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对内监督和对外监督两个方面。其实,对内监督就是内部管理,对外监督就是审判。把审判机关的监督称为法律监督是不妥的,否则,法律监督就没有任何自己的独特空间了。要真正强化对法律监督主体专门性的认识,我们要摒弃我国传统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认识。我国检察制度深受德国、日本检察制度的影响,即使是在现在,社会主流认识仍然把检察院和法院一起看作是司法机关,而否认人民检察院法律的监督主体地位,否认法律监督的存在。所以,要强化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和独立性认识,仅在立法上作泛泛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脱掉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认识的“外衣”,对其独立性地位有更深层次的认识,坚持司法一元主义,打破司法二元主义的传统认识。

二、制衡性――法律监督的地位特征

法律监督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构成要素有:人民检察院为法律监督的主体,行政执法和法院审判活动为法律监督的客体或对象,宪法和法律是法律监督的依据。从这些内容和法律监督的理论来看,我们认为法律监督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制衡性特征。

权力制衡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权力制衡意味着某一公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他公权的制约和制衡。“制衡不是代替被制衡者改变原行为或做出新行为,而只是判断原行为的法律效力,达到约束或阻止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目的。”[4]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监督必须有一整套的办法和措施,如果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也是无效的,正如“联邦党人”所说:“立法、行政、司法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者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者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5]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_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和报告工作。人大对“一府两院”能够进行监管,但这并不是说在权力结构中不存在制衡。我国之所以把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就是考虑到用它来制衡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这也是权力制衡的普适性原理在我国的体现。如前文所述,我国宪法对权力结构的设定受到了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深刻影响。列宁认为,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统一性问题非常重要,强调法律监督权必须有专门机关来行使,并要求实行垂直领导。列宁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_,对任何行政问题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要做的事情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2]326这为集中统一领导和实现法制统一提出了辩证的思路,也为我国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和制衡指出了方向。

(一)法律监督制衡性的具体表现

法律监督的制衡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解说。

1.独立性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并且《宪法》还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些足以说明法律监督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过程和事项。这也是现代社会分工带来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要求,即法律监督人员及其所为的事务有一定的理念、技术和程序上的要求,必须遵循公正和中立的原则,否则独立无从谈起。例如,英国为了加强检察机构的独立性,于1986年颁布了《检控犯罪法》,对检察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完善了全国统一的独立的检察机构,改变了长期以来没有一个自上而下的统一的检察机构组织的局面[6]。

2.外部性 法律监督是为了保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而设立的,它不受其它部门的干涉,所以它只能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从上至下的监管或管理,不仅受来自内部利益共同性的左右,而且内部缺乏一定的洞察力,所以,内部监督要么缺乏力度,要么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由于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所以必须是外部监督。1954年《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_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监管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迷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范围行使检察权。”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检察院。1978年《宪法》保留了1954年《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和地位的有关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机院对全国_和全国_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充分说明了检察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

3.平等性 法律监督只能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这在前面已经有了初步分析。人大地位高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他们可以直接管理和作出决定。民众和社会组织在理论上与国家机关无地位高下之分,但实际上是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民众的社会地位决定了他们不能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这从他们权益常常受到侵害的事实就可以得到说明。如果法律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具备与被监督对象的平等性,那么法律监督只能是点缀而已。

4.公权性 法律监督存在于公权之间,这是权力制衡和制约的基本原理决定的。只有权力才能够真正地对另一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私权从理论上说是有制约公权的可能性,但从常识和实际情况来考虑,它不仅享受不了与公权平等的地位,而且也无法去对公权进行监督,私权本身是脆弱的,它只能申诉、检举、揭发、披露一些权力的霸道和滥用情形。所以,法律监督具有公权性。

(二)法律监督制衡性的强化

1.提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由于检察官担负着非常重要的法律监督和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公诉的职责,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检察官任职条件,以保证检察官的素质能够适应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要求,能够胜任检察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绝大多数国家规定检察官应具备的任职条件是:第一,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从法律系毕业,有本科学位并且通过专门的检察官资格考试;第二,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第三,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较好的职业心理和文化素养。而在英美法系,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与大陆法系有较大差别。在英国和美国,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是,首先必须具有律师资格。英美法系对检察官的选任特别注重经验和实践能力,其目的是保障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我国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长期以来缺乏规范、统一的规定,各地实际掌握的任职标准很不统一,致使检察官的文化素质、专业素质以及实际能力参差不齐,不少不适宜于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进入了检察队伍,这极大地降低了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从我国《检察官法》所规定的检察官任职条件来看,其重要特点是偏重政治素质而相对放松专业素质的要求,尤其是没有把法学专业本科毕业作为检察官任职的条件,在客观上降低了对检察官的专业素质要求,从而不利于提高检察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对我国检察官任职条件的这一规定及其所存在的问题,决策部门已有觉察并采取了有效的改进措施。目前,试行的司法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规范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和资格,要求进入法律职业者

首先必须是法学本科毕业;其次是要通过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制度的普遍推行和规范化实施,对于提高法律职业的社会公信度,改善检察官队伍的专业知识结构,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质,必将产生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可以考虑从成功的律师和公正的法官中选拔。

2.规范检察官的任免程序 关于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有些国家采取任命制,如法国、前苏联等。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其检察官一般由权力机关或政府首脑来任命,如日本的法律规定,检察总长、检察副总长和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均由日本内阁任命,并由_认证;全国所有的检察官均由法务大臣任命。有些国家则采取任命制和选举制相结合的方法来产生检察官,如美国,在联邦一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以及联邦检察院的地方检察官均由总统任命;而在州一级,除了新泽西、罗得岛、特拉华以及康涅狄格等4个州的检察长由州长任命外,其他州的检察长和检察官都由所在州或所在地区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在澳门政治体制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为:在设置上,检察院与立法会、政府并列;在性质上,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职权上,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干涉;在检察长的任命上,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一样,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比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规格还高一等。我国检察官的职务任免,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根据《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_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_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_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本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_会批准。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_常务委员会批准。我们认为,要规范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必须完善_制度;同时,美国国会于1978年10月颁布的《政府行为准则法》规定的对独立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值得我们参考。[ 独立检察官由司法部长提名,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庭任命。这样不会因行政级别的原因而致使检察官不能行使或不利于行使自己的职权。]

3.完善检察官的保障制度 对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制度也是检察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检察官独立而又正确地行使职权、排除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制度一般包括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两个方面[7]。在检察官的职位保障方面,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较为严格的免职条件和程序,非有特定情形和依法定程序,不得免除检察官的职务,通过这种严格的制度保证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同时,对于检察官的任期,有些国家还规定了终身任职制,检察官非因身体状况和犯罪不得免职。相较而言,这种检察官职位的不可更换制更有助于保持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在物质待遇方面,各国对检察官并没有设立高薪制,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和物质待遇低于法官甚至行政公务人员是一种普遍现象[7]137-140。如德国总检察长的薪金低于司法部长,相当于司法部一等参事官的薪金水平,而总检察长以下的联邦检察官的待遇还不如一般的行政官员。在美国,地区首席检察官的年薪在3万美元至5万美元之间,与同级法官的薪水相比要低得多。世界各国检察官物质待遇的普遍偏低,对于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检察官队伍是不利的。我国法律对于检察官的职位保障和物质待遇也有专门规定,如《检察官法》第37、38、39条对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做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保障检察官的物质生活条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外,为保障我国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检察官的不可更换制[7]134-140,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撤职和开除。

4.优化监督资源的配置 要对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以达到制衡的效果,必须使法律监督的职责和权限予以明确,对谁来制衡、怎样制衡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人大的统一领导下,必须在横向上划分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确定各自的权力限度和分工。俗话说,“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软”,目前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基本上由行政机关来把关的状况必须改变。我国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性的监督在资源配置上很不合理,例如行政_门的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的监督。为了更好地加强法律监督,可以考虑把审计部门从行政系统抽出来整合进检察系统中。审计的内在特点要求它应该是垂直领导和高度的独立,这和检察机关的内在要求相吻合,所以,二者的并合是不会引起纷争的,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力量,实际上也达到制衡的目的。优化法律监督资源的配置,必须注重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提高,使其名副其实地发挥作用。目前,检察机关无法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司法机关的配置与行政区划是同步的,同级检察机关比行政机关低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是同级别党委的成员,而检察机关的领导一般不是,行政机关常常以党委的名义对检察机关发号施令,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只有老实的“三从四德”的份了。所以,为突出法律监督的平等性,必须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升半个级别。

三、程序性――法律监督的权能特征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国家的检察权。而对于检察权,我国少数学者认为它与法律监督权具有相同的涵义[3]306,其基本含义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维护法制统一实施的一种权力,是与立法权、行_及审判权相区别的国家权力,它本质上既不是行_,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而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力[3]306。依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依法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构主要是国家公诉机关有所不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法律监督的权能包括了公诉权,其根本任务就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从法律监督的权能配置来看,程序性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特征。

(一)法律监督的具体权能

从《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最基本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监督权是我国检察权的重要内容 司法监督权表现为:第一,对其他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侦查监督,以保证侦查行为的正确、合法;第二,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施审判监督,以确保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合法、合情、合理;第三,对监所等

行刑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四,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行政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也是我国检察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

2.刑事公诉权是我国检察权的最基本的内容 公诉是将刑事案件提交法院并向法院陈述理由,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依照法律和事实定罪和量刑。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是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但不同法系的国家检察机关具体职权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由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另一些国家则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等,通过行使这些权力来实现打击犯罪、保护权利的职能。

3.侦查权 依照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_案、_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

行使上述三项职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形式。有人认为检察侦查权和公诉权不是法律监督,甚至否认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权是法律监督。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坚定不移地把法律监督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三项职权都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行使三项检察权的支撑点,也是三项检察权的落脚点[8]。

(二)法律监督权能的程序性特点

从法律监督机关的上述基本权能来看,程序性特点是非常明显的。这里所称的程序是指法律监督主体实施法律监督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在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法律监督的定位就是强调法律监督具有程序性,这种程序性表现为法律监督具有程序的终局性和实体的非终局性。所谓程序的终局性指的是监督主体只是提示被监督对象应当如何行为或者不应当如何行为,其直接后果是启动诉讼程序,被监督对象必须做出相应的答复或按照程序做出回应,不能没有回应,更不能置之不理。所谓的实体的非终局性指的是法律监督有无实质性的结果不是监督主体所能完全左右的,诉讼程序启动后,实体处分的权力由别的机关行使,相应职能部门的裁判、决定才是最终结论。法律监督程序进行以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接受法律监督机关的建议、是否改变原来处理意见,则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的权限范围。如果有必要,监督机关可以再次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必须指出的是,法律监督部门对实体结果如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向人大部门提出处理方案,请求人大来处理和解决。

(三)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