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案例分析范文 第1篇

关键词:租车;借款;数额认定

一、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4日,李飞到成都右转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处,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交付租金后,租赁了一辆长安马自达牌轿车。2013年11月6日,李飞用伪造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以租来的长安马自达牌轿车做质押,向沈某借款30000元,并以“陈某某”名义向沈某出具借条。沈某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向李飞支付人民币27000元。李飞取得借款后随即挥霍完毕。涉案的马自达轿车已经被民警从沈某处追回。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99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李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7000元。而二审法院认定的诈骗金额不仅包括所借数额,还包括所租汽车的鉴定价值,共计126646元。

(二)问题的提出

类似上述租赁汽车以后再将汽车质押骗取借款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正如上述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不同处理,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涉案数额只是汽车的价值,有的则认为涉案数额是借款的数额,还有的认为涉案数额是两者之和。那么这类案件的涉案数额到底该如何认定呢?

二、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分析

要认定租车质押借款案件的涉案数额,首先必须对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租车质押借款明显是两个前后不同的行为。因此,需要对这两个行为分别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

(一)租车行为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①在上述案件中,李飞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李飞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欺诈的手段才使得汽车租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将汽车交付给他。至于李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需要考察其租赁汽车以后的行为。在李飞租赁汽车以后的两天后其又将租赁的汽车以质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并将这笔借款挥霍。从这些后续的行为即可看出李飞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就没有想过要归还汽车,汽车的用途不是租用,而是用来向他人借款的担保,通过其后续挥霍借款的行为也可看出他不可能将汽车赎回,从而可以推定李飞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此,李飞租车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一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一种特别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从这种特殊与普通的关系来看,只要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就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依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将李飞租车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更为适宜。

当然这类案件在租车时并不都如李飞案这样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当行为人是在租车以后才想到利用所租车辆进行质押借款,这时租车行为就宜认定为侵占罪。因为此时行为人通过租赁合同合法地占有租赁的车辆,并对该车代为保管,而之后将该车用作借款的质押物则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二)借款行为分析

将租赁的汽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呢?有观点认为这一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不属于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他认为“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②这种观点并不恰当。虽然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但该车是行为人通过租赁获得,往往在案发以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或者由该公司自己从出借人处找回。出现这种情况,出借人并不能实现债权,仍然会受到损害。是否属于民事欺诈是借款行为无罪的关键,但是若该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借款行为就必然不属于民事欺诈。

一般来说这种借款行为会以虚构车辆权属来进行,如上述案件中,李飞就是以伪造身份证及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令出借人相信行为人具有质押物的处分权从而能保障债权实现,因而提供借款。因此这种行为即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后拒不还款。进而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借款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如上所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经济合同,即应当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也就是为什么合同诈骗罪被安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原因了。虽然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属于合同,但这只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有一方是市场主体,因此借条不被认为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这种借款行为只属于诈骗罪。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确告诉了出借人用于质押的车辆是租赁的,则这种借款行为无罪。

三、涉案数额的认定

依据上述分析,租车质押借款案件包括两个行为,租车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借款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或者无罪。当借款行为是无罪时,行为只涉及一个罪名,至于是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都应当只是车辆的鉴定价值。倘若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此时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呢?

当租车行为构成侵占罪时,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时,二者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即租车以后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借款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二者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因此按照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此时应当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此时若侵占罪的处刑高于诈骗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车辆的鉴定价值。若诈骗罪的处刑高于侵占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借款的数额。

网络诈骗案例分析范文 第2篇

针对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本文论述了信用卡诈骗案件侦查中在立案前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侦查策略和应当建立、完善的侦查机制。

「关键词信用卡 诈骗案件 侦查

信用卡诈骗案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的行为进行诈骗的案件,直接对应的犯罪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托信用卡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在犯罪手法、侦查策略上都有别于传统刑事犯罪,本文拟就该类案件的侦查作一探讨。

一、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一)发案数逐年增多,案值大,案件损失惊人

九十年代之前,我国信用卡业务尚不具有普及条件,当时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案件属于少数,仅局限在为数不多的能够使用信用卡的高档消费场所中。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在社会生活中的日益普及,信用卡犯罪也不断增多,可以预计,这一增长趋势将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还将持续。犯罪分子多为连续实施犯罪,针对的主要是透支额度较高的境外信用卡,所以,案件的数值和造成的损失也相当惊人。广东省公安厅和珠海市公安局2001年破获的“JK1号”的特大信用卡诈骗案中,缴获伪造的假卡17,126张,经有关国际组织鉴定,这批假卡可造成经济损失约亿元人民币。

(二)犯罪手段多样,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呈现面广、线长的趋势

(三)犯罪主体成分复杂,境外机构的渗透在加强,中外犯罪分子联手勾结作案的现象有所加强

过去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多是一些个人,利用当时防范意识不强、防范能力有限,进行蒙蔽诈骗;近年来出现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犯罪主体身份多样,有些还具有正当的职业,出现了一些银行机构、宾馆、酒店的工作人员和计算机从业人员实施本罪的现象。如上海破获的“305”专案中,犯罪嫌疑人曾以菲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唆使其他三人,半年内通过制作假卡诈骗资金高达万元。同时,近年来破获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多数都具有涉外因素,由境外犯罪人员和国内犯罪分子联手、分工实施犯罪有增多的趋势。

(四)伪卡制作技术更新快,呈现与高科技紧密结合的趋势

科技的发展带给信用卡制作、防伪技术的不断提高,然而,与伪卡制作的较量却没有停止过;伪卡的制作也在不断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制作设备、技术不断更新,目前很多假卡在外观上与真卡并无二异。未来的信用卡将以芯片智能卡取代当前的磁性卡,这种以电脑芯片存储资料信息的信用卡具有更高的防伪特性,但是,对于如何更加有效地防范假卡的研究却不能作丝毫松懈。

二、立案前应当重点审查的问题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规范信用卡的法律体系,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其中刑法的管辖只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区别一般违法行为和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实施主体上的差异,一般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而信用卡诈骗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所以,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违法行为,可以排除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主观罪过上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一般违法行为可以是直接故意行为,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行为,甚至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持卡人透支后由于疏忽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额,应当接受有关的经济处罚,负担逾期罚息。

第三,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四种,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行为;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违法行为可以构成一般违法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第四,违法数额不同,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处罚,应当具备诈骗的“数额较大”的要件,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6条,这一数额为5000元以上;诈骗数额未达到5000元的,可以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只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在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基于放任的目的实施恶意透支行为的,不构成恶意透支的犯罪。在客观上,首先其行为表现有两种:一种是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一种是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二者是选择要件,而非同时具备的要件。所谓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指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章程规定,在允许透支的最高限额以外进行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其次,在程序上必须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对于“催收不还”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收到发卡银行催收 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为“恶意透支”行为。最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的,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否则,为一般恶意透支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诈骗消费卡内资金的行为的认定

除了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还有非金融机构发行的消费卡。消费卡和信用卡在外观上相似,都具有一定的消费、结算功能,容易发生混淆。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除了发行主体的区别,更主要的是,消费卡没有专属性,在消费卡的磁条内没有持卡人的资料记载,只有金额记载,只要购买,就可以获得,可以转给他人使用,若有遗失不能挂失;而信用卡则具有专属性,需要通过银行履行一定手续才能获得,持卡人就是所有人,不能转给他人使用,遗失可以挂失止付。消费卡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储存一定金额代替现金结算的消费卡,一般是消费者事先通过现金或者支票购买,在消费时,只要将卡插入专用机器,就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如地铁公司发行的电磁卡,电讯公司的电话卡,油气公司发行的加油卡等。另一类是有累计购物价值进行折扣计算的优惠卡、积分卡、贵宾卡等,一般是消费者在购买了一定金额的商品后获得,并在今后购物中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

消费卡不具有专属性,也不具有透支功能,除了在特定的场合进行消费结算之外,也不具有转帐结算、异地汇兑的功能,与银行卡的性质有明显的差异,所以,不宜适用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定。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消费卡进而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通过拣拾消费卡进行冒充使用的,构成侵占罪,以消费卡冒充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三、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侦查策略

(一)根据犯罪分子伪造假卡的常用手段,从使用的假卡中发现侦查线索

犯罪分子是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诈骗犯罪的,侦查中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发现的伪卡,认真分析,研究、鉴别伪造手法,为划定嫌疑人范围提供参考,并运用信息资料进行串、并案研究,从中获取侦查突破。

1、磁性信用卡的外观特征

信用卡,从实质上,是一种支付与结算的工具;从形式上,就是一张塑料质地的卡片,所以信用卡既被称为电子货币,也被称为塑料货币。当前我国使用的信用卡均为磁性卡,磁性信用卡在外观规格、特征上具有特定的标准和内容,这是伪造信用卡的对象所在。

(1)规格

普通信用卡的尺寸大小相当于身份证,根据国际通行标准,其标准形态为卡片长,宽为,厚为.一般用特制的胶制塑料制成。

(2)正面的外观特征

第一,卡的左上部是发卡银行自行设计的独特标记;第二,卡的中部是凸印出来的持卡人的帐户号码;第三,卡的中下部有一组数字或字母用以区分不同的发卡行。如万事达卡(Mastercard)是一组以“5”开头的四位数字,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则直接标明“CCB”(中国建设银行);第四,在发卡行数字或字母的右恻通常为卡的失效日期;第五,下部是凸印的、以字母表明的持卡人姓名;第六,右下部是激光防伪标记、注册商标图案。如中国建行的龙卡防伪标记为反光的孔子像,并在下端显示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英文缩写“CCB”;维萨卡(Visa)的激光防伪标记为飞鸽图案,环绕图案的是微型印字“VISA”。

(3)背面的外观特征

第一,上部是黑色的磁性带,磁性带是磁性信用卡的核心所在,通过这种磁性储存晶片储存卡主关键的保密信息资料;第二,是信用卡的签名栏。签名栏具有一定防伪功能,如维萨卡(Visa)、中国建行的龙卡等,签名栏的背景都是蓝、金两色的、呈45度倾斜的“VISA”字母,维萨卡的签名栏上还印有一组字母,是信用卡帐号和授权号的组合。第三,下部是发卡银行的简短申明。

2、常见的伪造手法

网络诈骗案例分析范文 第3篇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高校法治教育取得重大发展。主要经历了起步探索期(1949—1977年)、普及法律知识期(1978—1999年)、法律素质期(2000—2005年)、法治意识期(2006—2011年)和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培育期(2012年至今)五个阶段。[1]也有学者认为主要历经了探索期(1949—1966年)、挫折期(1966—1978年)、知识教育时期(1978—1997年)、观念教育时期(1997—2012年)和能力培育时期(2012年至今)五个阶段。[2]

一、“高校法治教育”国内外研究现状

学界对新时代大学生法治教育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治教育的概念、学科属性或定位、目标、内容、模式、实践、环境、问题与对策等方面。

(一)国内研究现状

1.关于法治教育概念的研究法治教育的相关几组概念为“法制教育”“法治精神”“法律素质的培育”“法治信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几个概念之间既有重叠,也有一定的差异性。[3]学界认为法治教育是通过教授法律知识、培养法治思维方式、提高法治素养、树立法治信仰的教育活动。2.关于法治教育学科属性或定位的研究学者认为法治教育学科属性或定位不明晰。学界有人认为法治教育“从属于智育”,有人认为“从属于德育”,也有人认为“独立于德育”。对法治教育的学科定位认识不清会导致难以设置相对合理、稳定的课程体系,无法提高法治教育的实效性。3.关于法治教育目标的研究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高校法治教育目标经历了从“传授法律知识”转向“培育法治素养”再到“树立法治信仰”的变化。[4-6]4.关于法治教育内容的研究学者认为目前高校法治教育的内容简单、空泛、不合理,需要调整、补充。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这门课几乎成了非法学专业大学生的唯一法律课程,这门课“法律基础”内容占比太小,难以满足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5.关于法治教育模式的研究学界认为当前法治教育模式单一,未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模式,且没有突出实践性,难以调动学生积极性,应当予以改革创新。法治教育仍然依附于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模式大大削弱了法治教育的实际效果;[7]教育模式应从“课堂”依赖转向“场景”塑造。[6]6.关于法治教育环境的研究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全社会成员的认可和共同努力,高校法治教育环境(不管是社会、家庭还是学校的环境)面临着挑战。学界认为应尽快营造良好法治教育环境。[8-9]7.关于法治教育问题的研究关于法治教育问题的研究,学者主要从社会、家庭、学校和学生个人四个方面进行了研究。社会方面主要涉及法治教育学科定位、法治教育资源问题;家庭方面主要涉及法治教育环境;学校方面涉及培养目标、教育理念、模式,课程内容和体系、评价考核机制,师资和校园法治文化等;学生个人方面涉及主体意识(积极主动性)、理解力和法治思维、维权意识与能力等方面。8.关于法治教育对策的研究基于对法治教育问题特征和原因的分析,学者从多角度多维度提出了对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更新教育理念,以人为本、尊重学生在法治教育中的主体地位,从传授学生法律知识转换成提高学生“用法”能力、培养学生法治素养;第二,明晰法治教育学科定位、加强法治教育课程建设、加快法治教育课程改革;第三,通过外引内培,优化法治教育师资队伍结构、提高教师法治素养;第四,创造灵活多样的教学模式,从“课堂”依赖转向“场景”塑造,充分利用新媒体开展法治教育;第五,积极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用法能力;第六,完善现行考核方式,注重过程性评价;第七,营造良好的法治教育环境。

(二)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法治教育的理念与我国不同,国外对高校法治教育的研究主要聚焦在法治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方法。国外法治教育研究侧重于:第一,如何通过教育内容的设置塑造学生的法治精神;第二,如何在教育过程中将课内教授理论知识与课外开展实践活动有效地结合起来;第三,如何拓宽教育渠道、发挥社会团体作用,把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结合起来?以美国为例:美国高校法治教育理念的核心是“公民教育”,高校实施的法治教育是通识教育而非专业教育,其法治教育从法律关系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出发,侧重于对大学生进行权利义务观的教育,目的在于引导学生领会法律精神和原则、培养学生法治思维能力、帮助学生更好地应对社会生活,把大学生培养成为具有公民责任的合格公民,让大学生树立资本主义的权利义务观。[10]

二、新时代高校法治教育的困境——基于高校电信诈骗案件的实证分析

(一)当前高校法治教育存在的问题

当前高校法治教育存在“重知识的灌输、轻能力的培养”现象,忽视对学生法治素养的培养。主要体现在:1.法律类课程设置少;2.师生对法治教育态度不端正,缺乏积极性、主动性;3.缺乏法治教育实践活动,学生用法意识与能力不足;4.高校法治教育缺乏有效性、学生犯罪率呈上升趋势。[11]

(二)高校电信诈骗案件实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