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专法律毕业论文范文6000字 第1篇

一、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中,权力与义务都是相统一的。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也没有不享受权益的义务,权力与义务总是相伴相生的。大学生要树立这种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在遵守法律,享受相应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履行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培养大学生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首先应该培养大学生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的意识,要不断增强大学生依据法律法规享有赋予公民应有的权利,当自身合法利益收到损害时,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自觉维护自身利益。当身边的亲朋好友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要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主动帮助他们维护利益。其次,还要不断培养大学生的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要自觉维护国家安定统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此外,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因此还应该自觉意识到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最后,还应该树立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行使相应权利之后要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履行相应义务之后,要主动维护相应权利不受侵犯。只有做到权力与义务相统一,才是真正树立了法律主体意识。

二、改进高校法制教育

(一)转变教育观念

法律教育应该成为全民教育,不仅仅只属于法律专业的教育。在我国今后的法律教育当中,要将法律教育作为一项常规的、普遍的教育推广下去,彻底改变以往教育中把法律教育作为“工具性”教育的错误理念,把法律教育作为一门常识性教育在各个门类学生中进行普遍开设,改变长期以来科技与人文、专业与“非专业”不协调的局面,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创造良好的氛围。

(二)改进教育方法

现代教育要求把学生作为教育的主体,充分发挥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法律教育也应该遵循这个发展规律,在法律教育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掘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变单纯教师讲授的“单人独奏”为师生双向平等交流、探索的“合奏”。此外,课堂教育也不应该继续沿用以往的“填鸭式”教学方法,而是应该探究“自主式”学习方法,学生通过自我学习、自我探究学习新知识,深化对新知识的认知与感悟。

三、优化社会法制环境

(一)健全法律运行机制

法律的制定、执行与监督都应该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要做到立法的民主化、执法的程序化以及监督的常态化与规范化,在完整的法律运行机制中培养和强化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奠定基础。

(二)营造法制舆论氛围

大专法律毕业论文范文6000字 第2篇

摘 要:多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需求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现出来,如何面对和缓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价值之间的融合,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图以_孙中界钓鱼执法案_为切入点,分析法律价值的内涵、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对如何促进法律价值的融合,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做一番思考。

关键词: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冲突 价值选择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_钓鱼执法_,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10月20日,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_钓鱼执法_这一调查结果。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 _孙中界事件_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一、法律价值的内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法律价值冲突及其由来

(一) 法律价值冲突的含义

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法律价值准则本身所固有的冲突,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境地。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人们的追求也必然是纷繁复杂的。当人们追求一种价值时,从单一孤立的方面来看,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联系的来看,在追求一种价值时人们通常会损害或者背离另一种法律价值。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得到最大的效益。

回到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来,行政部门采用钓鱼执法的本意是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然而在追求效率与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的时候,却盲目采用了不当的甚至违法的取证手段,明显偏离了法律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过来说,若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完全按照正义的标准,透明化的模式,按部就班的程序进行,则却很难发现那些隐蔽的违法黑暗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维护治安,即在最大限度追求正义价值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放任了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流失。因此,生活中的人们往往鱼与熊掌难两得,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所难免。

(二)法律价值冲突背后的原因力

1、 社会主体的多元性和同一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价值的需求主体,不同的人鉴于不同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处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阶段,理所当然地会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价值需求。同时,社会主体并不只是单一的个人,由个体组成的阶级组织同样是价值主体,他们的价值需求与单个人的又会有所不同。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部门是一个组织,它代表了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与孙中界分别扮演了不同的社会角色,因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就大相径庭,冲突便在所难免。此外,同一主体的价值需求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面对不同的人和事,同一价值主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需求。正因为这一系列价值主体方面的难以量化控制的多元因素,使得法律价值冲突油然而生。

2、社会客观因素。形形色色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为多样化法律价值需求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法律必须吸取部分价值观念,来实现社会稳定繁荣的目标。然而法律是有限的,它不会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需求囊括进来,因而在人们看来,法律价值目标就会出现一种现实与预期的冲突。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多元化的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带来了多样化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不可避免地把法的价值冲突更明显地引入到人们的视线中。

3、文化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域间的人们由于地理位置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所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文化观念也是迥然不同,当然对社会价值的理解,对法律价值的需求也会有所差距,随着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不同地域之间人们的交往也甚为频繁,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观念的碰撞,法律价值的冲突;再次,来自不同社会领域的人们通常也有着不同的文化气质,这种文化气质同样会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来自政治领域的人和来自经济领域方面的人,他们的思维模式,思想观点都各自印上了自己领域的独特文化气息,对法律价值的理解与需求常常也是各不相同的。

三、法治建设下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建议

(一)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二)以人为本来确定法律价值的基准。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_以人为本_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_孙中界钓鱼执法_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_钓鱼式执法_,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三)坚持以和为贵,引入民主,合法化的参与途径来解决冲突。

以和为贵是我国传统文化留下的宝贵财富,它对新时代背景下的法律冲突解决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以和为贵,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多样化的调解模式,来中和诉讼主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得社会价值冲突得以缓和,法律价值观念逐渐融合;当法律价值冲突出现时,应该用民主而非专政的方式去解决,虽然从短期角度来看,专政更容易解决问题,但是专政却会为长远的法治建设埋下了祸根,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就必须用合理的民主的方式去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价值目标的融合过程;合法化的参与途径解决法律冲突也是我国社会当下必须注意的,法治社会的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具体来说既要做到程序正当,又要做到内容正当。如果采用违法盲目的手段来解决,又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水平,加强主体的法律价值认同感

大专法律毕业论文范文6000字 第3篇

一、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中的不足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之一,又称年金保险或老年社会保险,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障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中覆盖人群范围最广的险种。

1、农民工参保不积极

在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与相应的措施由各地方政府大都出台的现状下,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依旧低迷,参保率持续走低。数据显示,至2008年末,共有21891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中,有2416万人为农民工群体,22978万人为外出农民工。农民工参保率约为。明显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目前,初级发展阶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掣肘了我国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子女、家庭和土地才是广大农民工群体养老的真正来源,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良好。因此,谋生于城市的农民工,游离于城市主流社会,缺乏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了解,更有甚者,毫无相关概念,种种原因造成了这一群体对社会保障的犹豫态度。

2、保险关系转移困难

由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区域壁垒的存在,造成了养老保险模式过多而各地标准不一的局面。诸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模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独立保险模式等等。大致可以分为农民工群体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独立养老保险制度。各地的政府出台不同的保护政策,地方保护色彩浓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其困难。

3、退保率居高不下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近3亿的农民工群体养老保险覆盖率小于20%,居高不下的退保率为又一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持积极态度的各地政府前后出台各种政策欲尽量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基本权益,然而,收效甚微,企业与农民工群体的反响并不积极。据统计,“不赞成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的企业主为80%:拒绝自我购买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从未买过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比90%以上。”

二、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困境的制度原因

1、法律保护主体模糊

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法律意义上并未对“农民工”做出具体界定,农民工群体的各项权利义务、劳动法律上的概念,均没有相关依据。执法、司法及各种社会机关在处理农民工的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因而,对“农民工”这一社会科学的概念予以法律意义的界定,对于农民工相关问题的解决为必要之步骤。再者,时代产生“农民工”是这个概念,这一我国户籍制度存在的所下产生,法律领域之外的概念,正是由于其“法律意义的缺失,助推了这一特殊群体遭遇不平等待遇时往往选择隐忍,面临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平时无处维权。想要落实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当下城镇户籍制度与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大背景下,清晰界定其法律范围内的含义必不可少。

2、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参保方式的问题

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弥补参保方式单一所带来的缺陷,具体来说,大多数农民工收入水平的低下,由于原本就存在很大一部分社会保障意识淡薄的农民工群体,金钱给付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对其本身就不积极的参保态度雪上加霜。物价上涨、个人和家庭开支加大、在自身和家庭的生存问都面临困境时,农民工群体几乎没有剩余的金钱用于养老方面。单一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另一重大症结。

3、制度救济的不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下,利益最大化的各企业不愿意并采取各种方法拒绝或逃避为其所雇佣农民工缴纳保险。鉴于经济发展、推动就业以及改善经济环境等因素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采用了“不告不理”“不作为”等方式来处理农民工的维权问题。追求权益的法律成本亦为这一弱势群体的一大负担,长时间的信访程序、大量精力的注入等因素的叠加,致使放弃自己的权利成为应对不公的常态。

4、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共同组成养老保险费用,作为个人账户组成部分以外的社会统筹部分,其管理的不透明,资金去向的不明确、管理机制的不完善,资金分配背后的行_利干预等等问题均为社会保障资金实现保值增值目标的障碍。资金的管理控制权是行_限界定体制,城乡统筹对接问题的核心。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责任不明,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划分不清、地方色彩浓厚的资金分配模式等因素,致使有限的养老保险基金面临不断增长的退休人员入不敷出。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完善

1、农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劳动者是法律概念上农民工的首要之意,在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法律应为其提供更多的特殊保护。欲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群体的权益,厘清其法律概念是当务之急。这里,参考各位学者对于农民工这一概念的有关界定。陆学艺认为农民工“常年或大部分时间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受城镇居民的各种补贴,不享受公费医疗等劳保待遇,离土又离乡,在城市的厂矿、机关、企业、商业、服务业劳动”。余红认为农民工“这一社会群体介于市民和农民之间,也介于工人和农民之间。从出生地和户籍制度上来说,他们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工人、经商人员、个体服务人员。”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拥有农业户口,长期或短期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有城镇居民各种补贴等待遇的群体的总称。

2、打破一元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方式

(1)抵押财产参保以“以物养老”为参照,当农民工群体所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年限在退休时已然未达到标准,用自有的房产或财产作为抵押,银行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以抵押的资金作为养老保险费用,以满足资金的供给。这样,为资金短缺的困境找到一个出口,同时,农民工群体的日常生活亦不受影响。

(2)劳务出资参保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明确某类为地方基础建设、安全做出持续贡献的人员(例如清洁工、社会保安人员等)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养老保险于在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上的人员。这里,以劳务作为参保的必要条件,有在法律上的可实现性。然而,如何在劳务出资参保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间找到平衡,这这一参保方式的一大难题。

(3)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参保据资料显示,“以土地回保障制度”在2004年于江苏省台州市实施,农民工群体参与社会保障可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条件。然而,当农民工群体与社保部门处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必须一法律制度为基础。在根据农民工群体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制度框架下,以土地使用权为参保条件无疑为当下单一的参保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3、完善各项监督机制

(1)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的企业拒不缴纳,责令其缴纳并加相应的收滞纳金;与之对应,相关法律也多采取对于违法企业处以罚金的出发措施。这一违法成本与企业的利润相较而言显然不足以阻碍企业违法的脚步。此处,可参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的直接管理人员予以处罚,或限制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资格。只有违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所获收益,才能有效减少相关企业的违法现象。

(2)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资金的财政监管。农民工养老保险事业以养老保险金的安全和增值为其健康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其管理包括主要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资金收支和运营,主要是指资金募集、投资运营、资金支付等;二是资金日常管理,主要是指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监督等。资金管理各个环节相辅相成、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资金管理系统。目前,由于社会各类中介机构发展程度较低,资本市场还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规范以及制度环境尚未具备,所以要采取严格限量监督的模式。独立的监管机构,对资金运行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包括资金的征缴、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环节进行财政监督,并在每个会计年度末进行绩效考核等一系列有效举措。

大专法律毕业论文范文6000字 第4篇

摘要 传统的形式推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许多法学家的推崇,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漏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很多案件中,既定的法规与推理模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实质推理便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而且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本文对实质推理的理论进行了详细介绍,涉及实质推理的概念、特征、优点等各个方面,同时结合实质推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为实质推理的进一步推行和发挥作用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实质推理 司法实践 自由裁量 司法公正

一、实质推理概述

(一) 实质推理的概念

实质性推理是指通过对法律及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与评价,以一定的价值为指引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 实质推理是在形式推理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规范时,依据价值判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推理,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疑难案件也能提供更好的指导。

(二) 实质推理运用的情形

(1)法律有规定,但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性,以至于对于同一规定的引用可以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需要法官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断与选择;(2)法律有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导致适用该规定明显不合情理;(3)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本身的规定互相矛盾,对同一具体情形存在两个互相对立的法律规定,同样需要法官加以理解与选择;(4)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必须处理的情形,而且没有先前的判例和相近的法律条文可以类推适用,只能由法官根据法律意图、价值判断等实质的理由推导出可适用的规定。

(三) 实质推理的特征

1.可适用范围较小。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一直推崇法律法规而拒绝判例的适用。“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审案必须先依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规范出现冲突、适用现有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采用实质推理方法。即只有不可能适用形式推理时实质推理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实质推理作为形式推理的补充,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胚胎争夺案。最终就是直接参考伦理、情感、利益等价值因素对案件做出处理。

2.结论确定性程度较低。在实质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官综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前提的得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认知能力在审判的最终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或推论而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实质推理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主管色彩和不确定性。

3.在价值观念上追求合理。实质推理以法律理念、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时甚至会照顾到特定群体的情感因素,突破法律条文的框架,真正做到情理法相容。胚胎争夺案中,二审法院将受精胚胎定义为含有家族遗传信息与双方父母有生命伦理上密切关联性的特定的物,同时,基于对双方父母“失独”之痛的情感考量,为其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判决双方父母共同享有胚胎的监管和合法处置权。这一判决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融入了人情与仁义,是对实质推理追求结论合理的体现。

(四) 实质推理的优点

1. 实质推理能有效地纠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形式推理由于大前提的固定性和推理过程的僵化性,不能对现实的变化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因而在促进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司法大环境下,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首选是形式推理,通过形式推理对案件有一个模糊的初断,但是随着案件从起诉、调查、辩论等各种程序的依次进行,只要法官在其中运用了实质推理,就会对自己的处理意见有一个价值评价,一旦形式推理的结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等实质性要求,就能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在我国,随着法学教育的高等化和专业化,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自身素质不断得到提高,经过专门性训练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案件,就能关注到个案中形式推理是否有效,在无效推理的情形下自然也能运用实质推理对其进行修正。

2. 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随着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变化,新的矛盾类型不断涌现,继而出现了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但固有的法律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和法律稳定性的考量,不能事先对所有的情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一些变化便对法律进行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漏洞和法律瑕疵十分明显,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法来弥补,但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执法和守法来推动。具体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尽管法律条文由于没有规定或者现有规定适用于个案明显不合理时,法官需要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符合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决,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迫切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掌握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并善于运用该方法,使裁判结果的理由说明“有理有据”,以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陷。

3.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一直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其中公平正义是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基本原则。从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些理念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维护秩序和追求形式正义上的价值,更应该在此基础上,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进而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以胚胎争夺案一审、二审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例,两种判决都是没有错的,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一样,但从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和社会反响来看,二审的结果显然更有“人情味”,更能体现出法律对公民的关怀,更能体现出司法的实质公正。法律是冷冰冰的条文,它的作用是规范和惩戒公民的行为,但在今天的法治社会,要以法律来治理国家,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实质法律推理便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一个关键步骤。

二、实质推理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只有以规范性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预过于强烈,法官处理案件不再仅仅秉持公平正义理念,相反作为一项职业,法官考虑到自己未来的发展与升迁,断案时越来越谨慎小心,只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进行审理。法官审案就是单纯的寻找法条的过程,不敢越过法条的界限。面对法律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官往往不再依靠自己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做出公平合理的决断,而是直接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或者层层申报最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实质法律推理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方面直接排除了实质推理的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自由裁量空间很小。民商事领域中,社会生活迅速变化与立法滞后性这一对矛盾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案例指导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只是对形式推理实践缺陷的一项修正,并没有将实质推理真正地运用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去。

三、完善实质推理在司法中的运用策略

(一)赋予法官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质性推理过程中,最为关键与核心的一步便是由价值判断总结出大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步骤的完成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行了多年,法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已经普遍较高,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赋予他们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在审案遇阻是自觉运用实质推理做出合理判决。这里便要解决两个问题:

1.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质推理的实现必须以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前提,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和范围很狭窄,而且受到外界主要是行_力的影响较大。首先,应当完善司法体制的建设,排除一切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其次,鼓励法官对新型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推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掌握与分析的基础上,以实质公平的理念对案件做出合理判断,在现有法律框架综合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公序良俗原则、当地风俗习惯等对案件做出判决 。

2.确定合理的限度。法官的自由裁量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是实质推理的关键步骤,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为界,区分对待。对于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在两者之间做不断的调解与释明工作,以一方的意见另一方能消极的认同与接受,且不会对该方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与困扰为标准。对于刑事案件,法官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的人权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得以保障,在此前提下,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各项事实,做出与被告人的罪行最为相当的判决,即其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足以惩戒被告人为限。

(二)促进实质推理中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推理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推理不仅要借助语言来进行,而且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言说行为。法律语用推理是通过正当性论证寻找与特定情境的案件事实相契舍的大前提,进而推理出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它在命题内容的基础上,加上语用力量,通过语用行为来表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影响并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语用推理强调主体间性,即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他者之间的关联性与相关性。要求对内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广泛的沟通与交流,尤其是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对外法律推理的结论应当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其次,法律语用推理对语境的依赖性很强,法律推理过程应当是一个动态的思维模式,需要在动态的语境下去理解和明确话语含义。 实质法律推理以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为大前提,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较强,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大限制,可适用范围较小。促进实质推理的语用学转向,将实质推理逐步转变为重视主体间性的动态的推理模式,就能有效地克服实质推理的缺陷,使其在司法实践发挥更为显着的作用。当转向后的实质法律推理真正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时,冤假错案出现几率一定会大大降低。

现代社会,司法追求的目标已不再仅仅是合法性,司法活动承载了比以往更多的价值。司法活动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更要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这样的背景下,实质推理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本文重点介绍了实质推理的特征、优点,也针对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了对实质推理推广适用的一些建议,希望实质推理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能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