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1篇

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金婺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闯。 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辉。

委托代理人:赵本有。 委托代理人:王珍。

原告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有、王珍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铭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营业用房2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租金22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一付,付款日期每年11月25日。 2011年12月29日,经金华工商部门登记,被告在承租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成立来伊份公司金华双龙南街二店。

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并曾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直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仍拖延拒付租金并仍使用承租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年12月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从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将涉案房产依法、依约转租给被告,且被告事先明知的事实; 年12月7日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拒付租金; 年12月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房东)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来伊份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拒付租金,租金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在2012年11月22日收到大房东的书面通知,大房东告知其于2012年11月22日已经发函原告要求解除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营业房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才暂时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通过快递书面通知原告,表达了被告愿意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原告应提供相应担保,保证不会影响被告对承租场地的使用。

因此,未付租金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基于原告与大房东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也不排除就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场地租赁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是第一次原告给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因工商部门认为地址、门牌号码不明确不予办理,已将原件还给原告,被告留复印件,原告证据2的委托书就是原告第二次给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作备案。依据授权书,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大房东之间是授权关系还是承租关系,不清楚被告承租的房屋是不是由原告转租,被告发函目的就是让原告确认该事实,但至今没有得到正面回复; 3.通知、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各1份,证明大房东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同时通知被告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承租场地,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所以没有按期支付租金; 4.律师函(与原告证据3相同)、函各1份,证明原告的律师函与起诉状的诉请、后来的变更诉请不一致,表明原告立场不定,让被告无所适从; 5.联络函2份及挂号、快递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联络函,被告收到大房东通知后已以书面形式及时、明确的通知原告被告将暂时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待有证据证明原告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了相应担保被告立即支付租金。

以上证据1-4(除证据3的通知),均为扫描件的复印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均无异议,律师函、补充证据已收到,授权委托书未收到。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2篇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受陆建辉(以下称“原告”)之委托,指派我就原告诉xx(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根据原告主张,搜集了支持原告主张成立的证据,并依法参加了合议庭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本代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构成欺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于xx年6月15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约定原告向山东x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出资108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40%股权,双方合作开发位于309国道周村贾黄村的地产项目。协议第一条表明,被告持有xx公司100%股权。但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所持有xx公司股权已于xx年10月16日全部转让,其不再是xx公司股东(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此被告辩称其所转让xx公司股权的受让方是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所以其仍对xx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而且协议中也写明“合并持有”。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不能予以认同。公司法解释一规定,合并持有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合并持有的基础是持有,而不是被告所谓的控制。被告为何要选择这样一种较为复杂的股权持有形式原告不得而知,但其在协议中的表述符合《民通意见》第68条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构成欺诈行为。

原被告在协议中表明,合作的项目是纺织市场的房地产开发、销售、运营管理。根据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经法庭调查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xx公司并不具有前述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xx公司已向潍坊市建设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正在办理过程中,并于xx年7月8日办妥相关手续。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不能予以认同。被告于xx年7月8日仅仅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扩大至包括房地产开发,并未从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获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所以仍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被告明知此情况却故意隐瞒,符合《民通意见》第68条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构成欺诈行为。

二、即使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违约。

合作协议中约定,“有关该项目前期筹备发生的费用需经双方确认同意,方可计入该项目公司成本。”原告已经分期向xx公司汇入款项200万元,但在xx年9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查明被告及x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只有2940元(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但是在此期间原告未对xx公司任何支出成本签字确认费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使用投入款项,并且有骗取出资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已不再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并且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向xx公司投入的资本没能实现预期的收益,还丧失了与他人合作的机会,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根据《_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合作协议,判令第三人xx公司返还原告的出资,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3篇

1、如果认罪,就陈述我原来是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我一定悔改,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对不起被害人之类的话。

2、如不认罪,就陈述我是冤枉有,请判我无罪,还我清白等。 具体解释: 1、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

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引起诉讼发生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陈述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邹虎,在这最后的陈述阶段,我首先向徐德良和邓岩表示真诚的歉意,由于我的行为给你们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和工作上的麻烦,对不起,请你们原谅我。

其次我向龙溪信用社和桃陂信用社表示歉意,我保证我会尽力还清我所欠贷款,请贵单位相信我。 另外,我想对我的行为作出解释:首先,我在贷款时并没有要赖账不还,只是因为没有抵押,又不懂法律,才想到这样的主意。

我知道这种方式是错误的,但我以为只要及时把钱还上就行。 贷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我又有大手大脚的恶习,很快将钱花光,以至于不能及时还款。

但是,我并没有抢劫,也从来没有抢劫的念头。如果我想抢劫,我就不会签订贷款合同。

我在事后也托我的父亲还了一部分欠款,这是因为我从来就没有想过可以不还。 还有一点:我并不是一个暴力的人,在这次事件中我没有对别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因为我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也不敢去做这样的事情。

我请求审判长,各位审判员能够考虑我的真实想法,我还有年迈的老父亲需要照料,还要努力挣钱还清欠款。请你们给我一次机会改正我的错误,让我能够用我的行动回报社会。

谢谢你们。 xxx xx年xx月xx日 扩展资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作用: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表达你的观点。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4篇

你仿照下面的例子写1律师辩词写法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xxxxxx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请人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由本人(李军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庭诉讼,在出席本庭庭审之前,本着对委托人负责的态度,本人详细阅读了本案此前一审、二审的案卷材料,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几个案件的案卷材料和判决,我注意到同样包含本次庭审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刚刚结束一个相关联的案件的再审,而且本案的审判长亦是该案的审判长,在该案中,我们的委托人王某被判决承担偿债的连带责任,很坦率地说,委托人有理由对本合议庭是否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倾向性确实存在种种担心,但听取了本律师关于申请法官回避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后,我们的委托人表现出了令人欣赏的理性,他决定不去顾虑这些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的枝节,而是客观地向法庭陈述,从而以事实与证据来获得法庭对正义的支持。

为了协助法庭充分行使审判职能,同时也为了充分履行律师的委托代理职责,本律师将从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来向法庭说明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偿债责任。一、关于本案事实。

本案的事实是:本案原告(借款人)向被告一方(贷款人)高息借款,双方均知晓国家关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为了规避法律,贷款人(已生效判决认定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是借款人)采取了先收回高额利息,在收回利息之后再要求借款人出具(本金)借条的方式来使规避其高额贷款行为,同时使其诉讼证据合法化,正是因为这点,借款人凭借精心处理的证据赢得了维护其借款本金利益的诉讼。我们姑且不去讨论高额借贷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借款人而言,其存在两笔应支付债务即本金与利息,但本案债务人在已知其游戏规则的基础上试图赖账,他的理由是他已支付的本金已经超过了利息,借款人提起了诉讼,理由是其所持有的证据显示借款人并未收到还款或者说无证据表明借款已经偿还,原讼法院支持了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现有的支付证据是由本案申请人完成的,而申请人支付行为不足以证明支付与了借款人,原讼法院进一步进行法律释明,认为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作处理,于是原告卓伟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法律责任。

于是有了本案,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现在我们在讨论再审的问题,即是说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王某在本案讼争交易中的地位是介绍人,这个交易的双方中一方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高利贷),另一方试图违背商业交易承诺试图赖账,这双方为了金钱的利益置商业道德与诚信人格于不顾,利用证据形式上的漏洞,尽然将法律责任归责到介绍人身上去,这是不道德的,如果法庭支持本案原告胜诉,无异于再次支持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得逞。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一)新的证据足以表明申请人并非不当得利利益之债务人,因为原告承认其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收受款项而只是经手签字履行财务程序而已。

这三份证据分别是原告代理人在关联诉讼中的书面代理词,原告在该案中向法院所为的书面情况反映,这些材料是在申请人未知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它毫无争议地表明原告从不否认申请人从未收取争议款项,自从原告提起诉讼后,他便将这个事实压在了心里,任由法庭要求申请人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是倒霉的申请人煞费苦心收集到的证据被法院认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于是原告胜诉。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在诉讼中通过当事人陈述、代理词等形式形成的对一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鉴于此,本律师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在庭审之后通过查阅关联诉讼案卷笔录形式始得发现的证据应被认定为“新的证据”,并应作为核心证据在此基础上判决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不当得利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原有的证据的认定是错误,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事实认定”自然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录音证据无法进行辨认且当事人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这个结论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开庭时应当对录音证据进行辨认的当事人本人并未到庭应诉而是由代理人应诉,即便代理人拥有特别授权,但对于自己委托人的声音的判断这与对事实的承认有一定的区别,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够对自己的声音进行明确无误的辨认,同时,本案需要进行进一步确认的事实除了前述一点以外,更重要的是录音内容本身是否完整且能够反映事实,但原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仅凭代理人的一句不能肯定就作出了不予采信的结论,这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对于当事人不到庭而不能查清的事实,经法庭两次合法传唤以后法庭可以对其进行拘传,这是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司法程序以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是法庭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录音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在当事人不承认的情况下不能采信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只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5篇

陈述应当包括事实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说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提出证据和分析证据,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以及同意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都称为当事人的陈述。 开庭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准备的内容包括: (1)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参加庭审做好准备。

(2)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3)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4)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核对的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对于诉讼代理人应当查明其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 核对完毕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 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 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和核实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当事人陈述; 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

(1)当事人陈述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 实、理由。

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 的答辩意见。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代理人补充。

(2)出示证据和质证 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必须将案件的有关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必在法庭上质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类证据按以下顺序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①证人证言 证人经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出庭作证。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其客观真实地提供证言。

为了保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②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在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 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示书证、物证应当由法警进行,出示视听资料时必须当庭播放演示,必要时由录制人员到庭说明录制过程和情况。

③鉴定结论 当事人出庭时,由鉴定人或审判人员 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由审判人员宣读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④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由勘验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①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 ②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 4、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这是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是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结果,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阶段。

扩展资料: 原告要提起民事诉讼,就必须满足起诉的条件。根据《_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其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议。 (二)有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所控告的对象。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6篇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提交起诉状至开庭时间要一个月左右。

原告的陈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

2、原告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驳对方的法律理由,从而确定审理的基本方向。

3、原告就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辩驳。

4、原告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他方主张事实的态度。

扩展资料

_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7篇

我国现行诉讼法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种类,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仍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

例如,原告向法院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在这里,原告向法院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

经法院审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就要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可见,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而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

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 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

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所谓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加以表达出来。

典型的如起诉状、答辩书等。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据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因此,在诉状中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

被告在答辩书中,可以承认原告指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也可以否认这些事实而提出另一些事实。在这里,被告的“承认”、“否认”、“提出”,皆为书面陈述。

所谓口头陈述,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直接表达出来。在询问当事人、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表达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时。

往往直接用口头方式。一般来说,在诉讼中,既有书面陈述又有口头陈述,书面陈述缜密,口头陈述朴实,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相互补充。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8篇

以下这范文供你参考。

陈 述 书

陈述人:郭XX,女,195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阳信

县水落坡乡侯XX村

2008年1月2日,陈述人到XX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附院为陈述人作了彩超检查,检查提示陈述人病情为胆囊结石。当日,XX附院在再没有进行任何确诊检查的情形下,便确诊陈述人为胆囊结石,并且在其后的几天至到1月7日作手术前,也没有给陈述人作任何治疗行为。期间,陈述人曾多次向大夫提出自己的疼痛症状很轻,能否不做手术?但XX附院大夫也没有对陈述人做进一步检查。在陈述人家人询问大夫陈述人病情时,附院大夫说陈述人的结石已经很大,并且非常危险。陈述人不得已才同意的手术治疗。手术中,附院大夫将陈述人的整个胆囊切除,并交给陈述人家人送到病理科化验,陈述人家人拿到整个胆囊后,几个人都触摸了陈述人的胆囊,但没有触到任何石头样的结石,于是,陈述人家人找到手术大夫询问,而手术大夫却谎称结石已经流了。

陈述人认为自己入院时的临床病情表现:无发热、寒战,无腹泻,皮肤不黄等不是胆囊结石病状,并且说明陈述人的病情也非危急情形。XX附院没有对陈述人进行系统会诊,就确诊陈述人为胆囊结石,并在告知陈述人病情时,扩大危险程度,使陈述人违背本意同意手术。致使陈述人失去了保守治疗的机会,使整个胆囊被切除,而病理检查却是慢性胆囊炎,并非附院大夫所说病情和严重程度。自手术后,陈述人感到刀口内部一直疼痛,造成陈述人不能长时间站立,更不能参加任何劳动,从而使陈述人失去了自立生活的能力。

陈述人作为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应该享有知情权。在陈述人家人向XX附院手术大夫询问陈述的结石状况时,手术大夫却提供不出陈述人的结石,却欺骗陈述人家人称结石已经流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XX附院不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对陈述人的诊治过程不存在过错,其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说明其诊疗行为有过错,并造成了陈述人现在的损害后果。

作为患者,不懂医学。以上几点陈述意见,望各位专家能充分考虑,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合法权益。谢谢各位专家!

陈述人:郭XX

2008年7月2日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9篇

原告要写的是起诉状,格式如下:

起诉状

原告:XXX,性别,民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XX路XXX弄XXXX号 邮编:X

被告:XXX,性别,民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XX路XXX弄XXXX号 邮编:X

电话: 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XXXXX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XXXX

XXXXXX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XXXX市XX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可以到法院取专用起诉表格来填写。

原告陈述书范文 第10篇

原告答辩状意见书

答辩人:谌刚案号: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

就法庭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一事,原告提出以下意见:

1、在法律没有宣判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告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诉讼能力),对于被告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质疑原告不予认同,如果每起案件都要求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势必提高诉讼门槛,并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影响公民依法维权。原告自己起草撰写起诉书起诉,在法庭上自辩,自己写辩护书,这些事实都是原告有诉讼能力最好的证明,希望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有没有行为能力法医鉴定可能更专业,但对原告有没有诉讼能力法官可能能更专业的判断,对于被告对原告有无诉讼能力的质疑法庭应予驳回。如果刻板的做司法鉴定,医院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操作,将所有被精神病人挡在法庭外。在6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吴春霞起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胜诉的案件中,医院代理人多次要求对原告进行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的鉴定,均被法庭予以驳回,才有原告最终的胜诉。如果这类案件都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很可能就合法的把所有与精神病院打官司的人赶出法庭,申冤无路。不知这是不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

2、被告在确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基础上提出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原告对被告“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不予认同,要求首先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医院是否误诊,如果原告没有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就无从说起。

3、在被告答辩书中提出第三次住院为8月18日,说原告“不配合服药,不听家人劝说,言语行为冲动,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有何证据,原告有没有出过院?冲动的行为是什么?如果没有证据就是虚假的。以此为由的强制收治入院也是违法的。法律存在的`意义是惩罚和避免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医院与个体的诉讼对垒中,强弱显然不对等,不应置被告的违法行为不顾,反而要求原告做对原告明显不利的行为能力的鉴定,而且由于难于找到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法庭采信这样的鉴定结果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原告:谌xx

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