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1

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管理公司否认张某提交的工会主席证书的关联性,但是该公司认可此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仲裁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管理公司主张因张某不胜任岗位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公司未举证事先将理由通知张某所在的北京分公司工会,故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认可张某有关管理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的主张。因此,该公司单方面解除行为违反了《工会法》第21条、《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2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赔偿劳动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3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如下: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4

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一般是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算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赔半个月工资。如果属于违法辞退的,赔经济补偿的双倍。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5

那么,本案中,张某作为管理公司的职工,其参加了该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会并任工会主席,而管理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应当通知张某所在的北京分公司工会?

实际上,该管理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该管理公司自身并未建立工会,但是该公司安排张某担任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该管理公司理应了解北京分公司工会的基本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该管理公司却未事前通知北京分公司工会解除理由,因此,该解除行为应当撤销。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6

1、用人单位是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必须要符合法定情形,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等。

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7

如果员工与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项,当约定事项出现时,员工有权合法解除合同。但是有一点必须注意,就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即便公司有以上提到的合法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员工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之源温馨提示:在劳动法的规定内,公司是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如果你想了解更多有关解除劳动法合同的法律知识,或是遇到被开除的情况,欢迎来所咨询。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篇8

1、员工主观存在过错:如果员工存在以下的主观过错的,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提前通知员工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公司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员工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只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公司濒临破产的: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只要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不过即使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也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