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结算条款 第1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共同构成了认定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无效规范。但是由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并不明确,实际上黑合同中除了实质性内容,还包含大量的非实质性内容。因此,黑合同并非全部无效,而仅是其中的实质性内容无效。正是由于实质性内容的不明确,司解回避了黑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是明确将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价款属于实质性内容,无正当理由背离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结算条款 第2篇

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签约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或未经授权或结算内容虚假,结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结算协议可撤销的情况:重大误解、存在欺诈手段、存在胁迫手段、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90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

合同结算条款 第3篇

依据司解除非强标工程的特殊情况外,均以中标合同这一白合同为结算依据。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黑合同中的工程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因背离中标合同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此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是,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如果白合同存在其他特殊情形违反了其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显然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在依据《招标投标法》确定黑合同中工程价款条款无效的同时,必须审查白合同的效力。

在(2017)黔民初15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在理解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应特别注意中标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

合同结算条款 第4篇

《2018年解释》的表述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而《解释一》的表述为“折价补偿”。其转变的依据在于立法对于请求权的厘清和民法典的立法转变。

在黑合同和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无效合同的结算依据应当遵守《民法典》总则部分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处理,工程施工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的总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了折价补偿的依据为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在存在多份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

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到七百九十三条,到《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共同组成了黑白合同无效情况下结算的法律依据。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确定折价补偿款,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合同履行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