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篇

原审法院对受赠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权利主体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精神。

原审法院对受赠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债权人的权利为平等债权的表述,系根据各自权利形成时间作出夫妻双方作为赠与人并无提前预知以及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的判断,进而得出涉案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并不影响继续从各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最终对权利优劣作出排序。故债权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权利平等又认定其中某一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违法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情形。

关于受赠人所享有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高消费问题。债权人主张赠与人不得有子女就读国外高消费私立学校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对债务人限制消费措施或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情形。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惩戒措施与保护受赠人对被执行标的所享有民事权益并不具有同一性,确认受赠人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权益并不意味着当然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2篇

在司法适用中,赠与人以法定事由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受赠人的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侵害行为,不是一般轻微的侵害行为,应当结合侵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进行具体认定,但不要求达到触犯《刑法》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度。

对于严重侵害婚姻家庭利益是否属于此处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将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另一方,在受赠人多次发生婚外恋情时,赠与人以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部分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二是“严重侵害行为”通常不需考虑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主要依据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予以认定。

三是赠与人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以《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侵害的是赠与人的其他亲属,比如侵害赠与人女婿的合法权益,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3篇

首先,从协议整体内容看,尽管协议书约定,一审被告愿意赠与一审原告现金及目标公司股票。但结合协议上下文整体内容来看,其实际是要求原告辞去目标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全部职务,并要求原告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以及相应补偿方式。由此可见,双方互负一定义务,此与赠与合同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的性质有所区别。

其次,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已经履行辞去相应职务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现金补偿义务,并且被告依据双方约定的权益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股票对应的分红;在双方就转让股票沟通过程中,被告从未否认应当继续履行股票转让义务,仅提出将股票转为货币债务并要求延期支付。故此,双方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

最后,从协议对价关系看,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均系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的商业判断,原告所负担的辞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与其所获得的补偿能否形成对价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其在目标公司任职期间所得的薪酬来计算,对于原告而言,其丧失的不仅是从目标公司获取的年薪,还包括继续从事自己所熟悉行业的发展机会等发展利益;对于被告而言,其获得的商业利益不仅是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公司未来发展规划更加统一,还包括目标公司业务减少潜在竞争对手的利益等。

故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失去的商业利益与被告获得的相应商业利益构成对价关系。涉案协议系双方经协商并基于各自商业利益的考虑而订立,协议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其不属于赠与合同,被告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涉案协议。

排版:王文雅

审核:刘畅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4篇

第三,关于赠与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安置房选购资格,是否可以作为赠与合同标的,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判例观点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标的为“财产”。被征收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屋选购资格,属于被征收人的财产性利益,在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房屋被征收的,属于赠与人的份额已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

对于赠与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安置房屋选购资格,实际属于一种征收安置利益,并非不动产本身,如果受赠人已经完成选购安置房屋行为并取得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资格,则应当认定赠与合同的该部分标的物已经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5篇

根据《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场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撤销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系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如果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上述情形中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主要有两条认定规则。

其一,根据法定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即使赠与人本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允许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或者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但赠与人并不知晓该事由的存在,此时并无证据表明赠与人放弃其撤销权,则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其二,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已经存在,并且赠与人已经知悉法定撤销事由,有证据表明赠与人对受赠人表示谅解的,应当认定赠与人已经放弃其法定撤销权,此时应当尊重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6篇

尽管诉争房产在债务人债务形成之前已经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法院综合分析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裁判理由的核心观点有三个:一是涉案房产购置并登记时,登记权利人系未成年人;二是涉案房产被用于债务人债务的抵押担保;三是涉案房产由债务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租赁用于经营使用。

涉案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登记权利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涉案房屋由债务人实际出资,亦长期由其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认定涉案房屋应包括在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7篇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对动产的交付规定了三种特殊的方式:一是简易交付,二是指示交付;三是占有改定。前者为现实交付,后两者为观念交付。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动产自交付时财产权利转移,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此时赠与人丧失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已经取得赠与动产的财产权利。

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在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的场合,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的公示公信力要明显弱于直接占有,第三人可以凭借对实际管领与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赠与财产。

比如,赠与人将机动车赠与受赠人,但约定由赠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机动车,自双方约定生效时,作为赠与物的机动车,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赠人,在机动车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赠与人出售该机动车的,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受赠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其只能向赠与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在指示交付的场合,赠与人让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理论界存有较大争议。目前逐渐形成共识的观念是,在第三人基于租赁、保管、借用关系占有动产时,赠与人转让的是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到期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此时赠与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规则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如果第三人属于无约定或者法定依据的无权占有,则赠与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8篇

王某与徐某200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徐某生一女王甲。2010年12月,王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王甲一直由王某抚养。王某婚前曾购买房屋一套,2007年,王某因考虑徐某怀孕辛苦,故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无偿赠与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王某与徐某离婚后,随着王甲的长大,王某的亲属多次对王甲是否为王某之女表示质疑,2012年7月,王某带王甲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王甲并非王某之女。王某遂对徐某提起诉讼,表示因徐某隐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与他人怀孕后又声称怀有王某的子女,骗取王某的信任,导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将个人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予徐某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对徐某的赠与。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赠与徐某,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忠实义务毋庸置疑。婚姻存续期间,徐某所生女孩经鉴定排除了王某是其生物学父亲,并且徐某认可该女孩确非王某亲生,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的义务,且在精神上严重侵害赠与人王某,因此王某要求撤销将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v^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的几种情形,其中,情形一即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该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身体层面上的伤害,而且包括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精神层面上的伤害。

该案中,徐某不仅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且隐瞒其所孕育的子女非王某子女的事实,并在与王某离婚后由王某抚养该子女,其行为对王某造成精神上极大的伤害,虽王某对于徐某的房屋赠与已经产权登记变更而实现了财产权利的转移,但王某依然可以依法撤销其对徐某的赠与。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9篇

《慈善法》第41条规定四种不能撤销的公益捐赠:

二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公益活动;

三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公益活动;

四是捐赠财产用于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后三种情形中,捐赠人应当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订立书面捐赠合同。

对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公益捐赠,如果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拒不交付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请求捐赠人履行交付捐赠财产的义务。

故此,《慈善法》第41条关于不可撤销捐赠的范围,与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0篇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其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判断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能否成立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的诉争房产,系债务人的父亲借用债务人的名义出资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债务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其父亲,不构成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根据案件事实,债务人父母借名购买诉争房产时,债务人尚在上学,从购房的契税、费用的交纳主体看,债务人当时并无相应的经济能力,由其父亲代其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以及房屋的维修基金费用等,同时诉争房产的装修合同由债务人父亲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费用亦由债务人父亲支付;并且根据诉争房产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债务人父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故此,法院认定债务人父母系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债务人将诉争房产赠与其父亲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1篇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该条规定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三种法定事由;二是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系针对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出现法定撤销事由,无论赠与财产的动产是否交付或者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公证以及是否属于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均可依法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2篇

关于赠与人是否可以放弃任意撤销权,理论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赠与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关于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任意撤销权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依据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赠与人可以放弃法律赋予的任意撤销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的效力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

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3篇

《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原则上应当由赠与人本人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各国立法均严格限定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比如,因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故意阻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等。在赠与人事实上无法行使撤销权时,允许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能够更好地维护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同时,为了促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及时行使撤销权、尽快消除赠与关系的不确定性,法律将此种情形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6个月。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4篇

张女士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女,丈夫多年前已去世,现张女士名下有个人住房一套。2004年,张女士患脑血管病及脑栓塞等疾病。2005年2月份,张女士与女儿张甲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表示将名下房屋赠与女儿张甲,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同年6月,张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张女士去世。张女士的儿子张乙在张女士去世后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并表示,张女士在2006年的时候即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且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也被确认“于2005年全年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张女士在2005全年期间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2005年全年范围内,张女士可以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张女士与张甲签署《赠与合同》及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民事行为,均已超出张女士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故张女士独立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法官释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两种合同是有效的,一种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张女士与张甲订立赠与合同超出了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对张女士而言,该合同也非纯获利益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张女士监护人的追认方能有效。但本案中,张女士生前并无明确的监护人,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5篇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赠与行为应为股权无偿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即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陈某未能提供该证据,故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尚不成就,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以继承的方式无偿取得股权,不受《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制,既无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

根据人大法工委《公司法释义》的观点,股东资格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权产生的,一般而言,其身份权应当与财产权一同转让;同时考虑到被继承人作为公司股东曾经对公司具有贡献,在其遗嘱未作安排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我国传统。

此外,国外一些国家公司法也明确了股份可以继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6篇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九民会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内部关系中,受赠人已经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即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赠与股权已经完成交付,赠与股权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

其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赠与是否需要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目前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一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应当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两种情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防止股东以赠与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在股权赠与的情形中,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是股权赠与因不具有对价关系,其与有偿转让股权的情形存在明显区别,赠与人通常基于亲属关系或者情感因素将股权无偿赠与受赠人,比如赠与子女以保障其未来生活之需,同时股权赠与不存在有偿转让情形中的“同等条件”,如果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则,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赠与或者其他股东要求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时,股权赠与根本无法实现,故此,股权赠与不应受《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制。

此外,基于特定身份的亲属之间转让股权,由于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甚至出现“零价格”转让的情形,此时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构成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主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一书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重要目的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权转让不仅仅关涉股东对自己所有产权的处分,更涉及公司这一组织体的未来命运,进而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继受转让股东的股权以及股东身份这一点上,其他股东相比转让股东的近亲属更应值得保护。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7篇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不动产,比如房屋,只有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到受赠人名下,赠与财产才发生权利转移,此时赠与人丧失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赠与人将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产赠与受赠人,如果受赠人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消费者生存权益的(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则受赠人通过赠与承继的权利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及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第二,房产赠与的情形中,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如果受赠人已经实际入住赠与房屋,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原)《民通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此,签订合同赠与房屋的,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受赠人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的,双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8篇

《民法典》中的公益捐赠与《慈善法》中慈善捐赠,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于慈善捐赠,在捐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捐赠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优先适用《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慈善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的规定。

比如,捐赠人为了捐助某山区小学承诺捐赠,按照《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捐赠人未在媒体上公开承诺,则在其交付捐赠财产之前反悔的,不属于必须履行捐赠义务的情形。

但是,按照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的观点,助学类的赠与属于不能任意撤销公益类赠与,此时应当按照《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法工委对《民法典》的扩张解释进行处理,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鉴于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对其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故此,对于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公益赠与的范围应当予以合理界定。

赠与合同的撤销 第19篇

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甲。2010年10月,王某、孙某与王甲签订赠与合同,将王某名下一套房产赠与王甲,并约定由王甲照料父母生活,并承担王某、孙某嗣后的医疗费用。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房屋产权亦不久后变更登记于王甲名下。此后王甲并未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因病住院,王甲推说工作繁忙,未能前往医院照料,王某因住院费用问题要求王甲给予一定帮助,王甲亦予以拒绝。王某与孙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王甲对父母未尽到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王某、孙某与王甲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受赠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即由王甲照料王某、孙某生活并承担王某、孙某嗣后的医疗费用。王甲此后并没有与王某、孙某共同居住或以其它方式以照料二人生活,在王某因病住院后亦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并拒绝承担王某的医疗费用,王甲的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准许王某、孙某撤销对王甲的房屋赠与。

法官释法:

《^v^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的情形之一即:“(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孙某与王甲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甲的义务,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王甲未能如约履行相应义务,则赠与人王某、孙某可依法撤销对王甲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