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内容 第1篇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保险合同内容 第2篇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将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法律意义如下:

1)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及保险法规定的适用;

2)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存在道德危险;

3)确定保险价值及赔偿数额;

4)确定诉讼管辖。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1)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

2)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

(5)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1)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的。

2)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6)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又称保险期间、承保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即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① 用年、月、日来表示,如财产保险的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的是二年,有的是五年、十年、二十年等。② 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作为保险期限,例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航程保险都是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

(7)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保险费包括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其中纯保费是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率为基础计算出来的,用于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费;附加保费是指用于保险人的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和利润等的保险费。

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和保险费率的高低。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主要有趸缴和期缴两种。

(8)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办法,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以增强其严肃性。由于投保人投保的险种不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具体做法也是不同的,不过在实践中,一般以现金赔付和重置为主。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2)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围绕理赔、追偿、缴费以及责任归属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因此,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平合理地处理保险纠纷,直接影响到双方的权益。

对保险业务中发生的争议,可采取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来处理:① 和解是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互相谅解基础上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协商,互相做出一定的让步,取得共识,形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协议,以消除纠纷,保证合同履行的方法。② 调解是在第三人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以便合同得到履行的方法。③ 仲裁是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④ 诉讼是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照民事法律诉讼程序向法院对另一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

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再考虑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保险合同内容 第3篇

【内宾是什么意思】

内宾是汉语词汇,拼音neìbīn,解释为指本国客人。

一般解释

1.古称姑姊妹和同姓妇女为“内宾”。

《仪礼·有司》:“主人洗献内宾于房中。”郑玄注:“内宾,姑姊妹及宗妇。”

2.泛称女客。

3.指本国客人,与“外宾”相对。

旅游业中所指的内宾

指国内客人。

内外宾的称谓主要针对有入境接待资质的旅行社。相比较内宾的标准低(体现在酒店星级少,餐标低,价格便宜),外宾则要求一定的接待条件(体现在酒店安排一般为单人单间,餐标高并且注重用餐环境,用车要有一定的空座率,价格贵)。

【拓展阅读:外宾】

外宾是一个词语,拼音是wàibīn,意思是外国来的宾客。

唐元稹《何满子歌·张湖南座为唐有熊作》:“古者诸侯飨外宾,《鹿鸣》三奏陈圭瓒。何如有熊一曲终,牙筹记令红螺?。”《生活周刊》:“有人告诉我,现在有的司机,第一要挑有外*兑换券的外宾、华侨。”

保险合同内容 第4篇

狭义的保险合同内容仅指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的保险合同内容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在这里我们所讲的保险合同内容指的是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因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上。按照保险条款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

(2)附加条款。又称单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它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① 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② 变更原保险单的合同内容,如扩大承保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数量等,也可以用以减少原规定的除外责任或缩小原规定的承保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附加险。保险条款的这种特殊构成决定了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而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

保险合同内容 第5篇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合同内容 第6篇

(一)对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各国一般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实践中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保险单上,但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合同采取这一特定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不要求保险合同采取特定形式,而多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出发,,规定保险人应依其要求,,提供有关保险合同的文件即保险单。因此可以认定在我国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二)既为格式合同,有无定位为要式合同之必要?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条款,在法国称为附合契约,德国法上则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所谓格式化合同,一般而言有两种特征,即条款的内容由当事人一方所订定,以便于与多数的相对人签订合同。且格式化合同之条款内容多以书面形式订定。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化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的内容。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为准,而非以后所制作之保险单。

(三)就保险合同之特质言,应以非要式合同定位为宜。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以上的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很明白,保险合同被定为为非要式合同的实质性原因。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主要在于保险合同在实际实务中,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都不会影响其合同的成立即生效。双方达成的协议应该不是按照约定的形式再去保障,那这样就不是保险合同的实质意义了。

保险合同内容 第7篇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v^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说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是修订保险条款。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和附合性的特征,在保险实践中,一般不允许保险人擅自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修订,因而其修订后的条款只能约束新签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修订前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