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1篇

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在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会被认定无效。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70条再次确认“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再次明确,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应为无效。

尽管前述规定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中,合同效力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2篇

在某系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苏04民终719、724、725、745、750、753、756号等]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已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该系列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最终驳回当事人关于《货物运输合同》因承运人欠缺资质而无效的主张。该案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适用范围否定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那么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否仅导致海事法院管辖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无效?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可知,合同无效原因是,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国内水路运输合同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那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约束的所有国内水路运输合同自然均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_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可见,该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并非仅限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国内水路运输,2021年发布的《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70条也未作出限制规定。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3篇

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的毁损、灭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此条按照当事方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例如,在林某华诉吴某盛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75号]中,法院认为,承运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运输经营资质仍驾驶三无船舶从事案涉货物运输,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托运人未谨慎审查承运人运输资质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认定80%、20%的责任比例。也有不少案例认为,合同无效与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实际按照对货物损失的过错确定货损赔偿责任,例如,孙某华与蓬莱市金X港船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奥X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鲁民四终字第35号],南通科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昌市赣X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20)鄂民终18号]等。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4篇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条款通常是当事方对权利义务谈判协商的成果,对权利、义务、风险均作出预先的安排,合同无效后,交易及预先安排均归于无效,对合同各方而言均不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对合同的无效,承运人和托运人都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因此,承运人签署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前应取得相应资质,托运人也应尽到审查承运人资质的注意义务。如合同签署后发现欠缺资质,当事方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对已造成的损失尽快沟通应对,避免损失扩大或产生额外损失。

文:_伟、黄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