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利息 第一篇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违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未约定违约金的,在判决时候可以不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利息 第二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买卖合同利息 第三篇

一、润发煤业应否支付元鑫矿业煤炭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润发煤业与元鑫矿业自2012年10月起即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虽然元鑫矿业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仅表述了2014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从2014年4月30日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出具《润发煤业往来账目核对表》载明的内容来看,涉及自2012年至2014年4月底的账目对账,且元鑫矿业也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的各份买卖合同,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因此,对润发煤业是否欠付货款,应结合2012年至2014年的煤炭买卖事实综合判断。润发煤业认为元鑫矿业仅以2014年合同起诉,而2014年合同双方未履行,故不存在欠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应付款问题。

1、根据2014年4月30日《润发煤业往来账目核对表》载明的内容:截止2014年4月末,润发购进原煤总金额元。该核对表盖有润发煤业印章。

从内容看,该核对表载明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的应付款项各细目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润发煤业认可该核对表的真实性。因此,元鑫矿业以此作为润发煤业欠付货款的证据应予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润发煤业应付账款为元。

2、对于2014年7月19日,徐鹏(甲方)、润发煤业(乙方)和元鑫矿业(丙方)签订了《顶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煤款元转付给丙方。该顶账协议属于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性质,徐鹏亦到庭作证证明该转让的真实性,三方对该顶账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润发煤业对元鑫矿业负有债务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考虑诉讼经济原则,该债务可在本案一并审理解决,应由润发煤业偿还。

3、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4年9月20日《加工明细》表中载明,润发煤业应付元鑫矿业合计为元,润发煤业应收元鑫矿业合计元。两项相抵,润发煤业还应付元鑫矿业元应予认定。

(三)其他争议问题的认定。

5、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注:此条现已修改)

因此,润发煤业应向元鑫矿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元鑫矿业主张自2012年3月开始以每次交货的时间和货款逐笔逐段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止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支持。鉴于润发煤业于2014年4月30日向元鑫矿业出具了《润发煤业往来账目核对表》载明应付款为元,因此,该元应由润发煤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向元鑫矿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其余欠款应从欠付之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买卖合同利息 第四篇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利息的,债务人不需要支付欠款利息。如经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买卖合同对于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提出此诉讼请求的,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利息 第五篇

《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买卖合同的利息。

《xxx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买卖合同利息 第六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买卖合同利息 第七篇

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四)合同双方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所以,根据以上原则,你们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即你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买卖合同利息 第八篇

(一)单利的计算方法:

甲与乙2012年7月7日约定乙必须于8月10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012年11月2日,乙未付款,甲诉至法院。计算至起诉日的方法:

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是。

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50%计算。

逾期天数:84天。

逾期付款损失:1000000××÷360×84=19600

*加收50%的日利率:×(1+50%)÷360≈

(二)银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利息利滚利)

例如:2012年7月7日,甲欠乙110万,其中利息10万,还款日期8月1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

本金产生的利息:1000000××÷360×84=19600

利息计算复利:

第一天:100000×

第二天:(100000+23)×

买卖合同中,一般不会产生计算复利的情况,一旦逾期付款,就直接根据单利的计算方法来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使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词,并没有使用“利息”,因此,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不受“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了相对较高的利率,其实就是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都能能够预见到违约的后果,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此后果。